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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梅与沛县羽绒服装厂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734号
原告:张雪梅,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羽绒服装厂,住所地沛县东风西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沛县羽绒服装厂(以下简称羽绒服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被告羽绒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地产拆迁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评估价6495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200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4月28日分别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产820㎡,占地1020㎡,总价470000元。原告交付价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1月7日,上述房地产被政府征收。故,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地产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羽绒服厂辩称,1、涉案房屋虽名为房屋买卖,但实际是马林向原告的借款,系马林利用其职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羽绒服厂从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马林的借款也未用于被告处;2、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涉案房屋性质是国有,根据相关规定对处理国有资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因不具备实际房屋买卖的条件,故未经过审批程序。3、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本案涉案房屋与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苏0322民初5966号民事案件确定的房屋有一房多卖情形。4、原告诉请涉案房地产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法律基础应当先确认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归原告所有,但本案涉案房屋并未经过转移、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7年3月28日,羽绒服厂作为甲方、张雪梅作为乙方签订《房产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房产地转让协议甲方:沛县羽绒服装厂乙方:张雪梅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东风西路沛县羽绒服装厂西院,第二排西起仓库第1、2、3、4、5、6、7、8、9、10间,共10间,房产总面积为27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0平方米,转让价壹拾壹万肆仟元整。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三、乙方出资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税费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四、乙方交清款后,房地产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负责租赁户及其他附作物的清理,如遇政府拆迁一切赔偿属于乙方所有。六、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羽绒服厂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沛县羽绒服装厂”印章,羽绒服厂法定代表人马林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张雪梅在乙方处签字。
沛县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研究决定,同意羽绒服厂将其西院第二排西起第1-10共十间房屋,房产面积274㎡,土地使用面积380㎡出让给张雪梅,并办理转让手续。沛县供销合作总社2007年3月28日”。
2、2007年4月16日,羽绒服厂作为甲方、张雪梅作为乙方签订《房产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房产地转让协议甲方:沛县羽绒服装厂乙方:张雪梅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东风西路沛县羽绒服装厂东院,大门西侧第二排东起仓库第6、7、8、9、10、11、12共七间房产总面积为22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60平方米,转让价壹拾肆万陆仟元整。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三、乙方出资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税费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四、乙方交清款后,房地产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负责租赁户及其他附作物的清理,如遇政府拆迁一切赔偿属于乙方所有。六、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羽绒服厂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沛县羽绒服装厂”印章,羽绒服厂法定代表人马林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张雪梅在乙方处签字。
供销总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研究决定,同意羽绒服厂将其东院大门西侧第二排东起第6-12共七间房屋,房产面积为225,出让给张雪梅,并办理转让手续。沛县供销合作总社2007年4月16日”。
3、2007年4月20日,羽绒服厂作为甲方、张雪梅作为乙方签订《房产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房产地转让协议甲方:沛县羽绒服装厂乙方:张雪梅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东风西路沛县羽绒服装厂西院,第三排东起仓库第1、2、3、4、5、6、7共7间房产总面积为18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转让价壹拾肆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三、乙方出资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税费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四、乙方交清款后,房地产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负责租赁户及其他附作物的清理,如遇政府拆迁一切赔偿属于乙方所有。六、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羽绒服厂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沛县羽绒服装厂”印章,羽绒服厂法定代表人马林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张雪梅在乙方处签字。
供销总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研究决定,同意羽绒服厂将其西院第三排房屋东起第1-17共7间房屋,房产面积186,土地面积230出让给张雪梅,并办理转让手续。沛县供销合作总社2007年4月20日”。
4、2007年4月28日,羽绒服厂作为甲方、张雪梅作为乙方签订《房产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房产地转让协议甲方:沛县羽绒服装厂乙方:张雪梅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东风西路沛县羽绒服装厂东院,大门西侧第三排东起仓库第13、14、15、16共四间房产总面积为13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转让价柒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三、乙方出资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税费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四、乙方交清款后,房地产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负责租赁户及其他附作物的清理,如遇政府拆迁一切赔偿属于乙方所有。六、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羽绒服厂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沛县羽绒服装厂”印章,羽绒服厂法定代表人马林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张雪梅在乙方处签字。
供销总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研究决定,同意羽绒服厂将其东院大门西侧第三排东起第13-16共四间房屋,房产面积150,出让给张雪梅,并办理转让手续。沛县供销合作总社2007年4月28日”。
羽绒服厂陆续向张雪梅出具九张收据,金额合计为470000元。
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为羽绒服装厂,羽绒服装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5、2017年7月4日,沛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张雪梅与羽绒服厂、沛县供销合作总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本院于2017年10月4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羽绒服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为羽绒服厂,羽绒服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故涉案房地产属于《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国有住房,应当按照该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相应过户手续,才能办理产权过户。羽绒服厂向原告张雪梅出售涉案房屋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未出具任何过户手续,故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原告要求羽绒服装厂、供销总社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张雪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雪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2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处于征收补偿阶段,涉案房屋已经不具备张雪梅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现实条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2017年11月7日,沛县人民政府作出沛政房征字【2017】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与羽绒服厂签订的《房产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处在被征收范围内。因涉案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沛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与原、被告任何一方签订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张雪梅与羽绒服厂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00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前提是确认物权归其所有且征收办已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地产虽2017年被纳入政府拆迁改造范围,但房屋尚未拆迁,征收部门目前也未与原、被告任何一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数额及由谁获得均无法确认,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为5148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张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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