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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对“事故鉴定报告”的质证技巧

周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案件中对“事故鉴定报告”的质证技巧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2日,万某作为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分公司桥梁架子队三队队长,经人介绍承租丹阳市圣柏制衣有限公司所属的吕城镇惠济村原中西服装厂的部分房间用于民工住宿,而该厂西侧平房为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的铝粉生产废弃车间,周某某为中西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周甲(周某某的儿子)为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厂房出租手续过程中,具体与万某签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是丹阳市圣柏制衣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朱某某。租赁合同签订后,民工于同月12日后陆续入住,次月11日凌晨1时许,中西服装厂厂内的西侧平房发生爆炸,该厂西側平房及北二楼房屋坍塌,造成住宿的民工11人死亡,20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江苏省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下设专家组,承担事故发生过程的技术原因分析任务。专家组于同年同月22日出具了《3.11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同月26日,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对中西服装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立案侦査,并于同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万某、朱某某、周某某实施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4月8日三犯罪嫌疑人均被逮捕。

2009年7月20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三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后,丹阳市法院于同月24日以“存在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实际中止期间请示了镇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镇江市中院又请示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之后,丹阳市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变更起诉,撤销了对朱某某的指控,指控万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次月27日丹阳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8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万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于2009年3月30日接受周甲的委托指派方忠宏律师担任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接受周某某妻子曾某某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本人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陈朝耀律师共同担任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万某、朱某某、周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第三被告人周某某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周某某本人,认真审阅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审查过的证据材料,现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首先,无论法庭是否采纳《3.11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都因为明火原因不明,故指控周某某等三被告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显属证据不足,因为明火无疑是本案发生燃烧导致爆炸、房屋倒塌并致使人员伤亡这一特别恶劣后果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其次,《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制作《报告》的专家无一到庭接受质证,相反,辩护人提请到庭的专家发表意见得出了与《报告》相反的结论,故不能认定建筑物倒塌的直接原因系残留铝粉爆炸后引起,由此指控周某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也就不能成立;再次,辩护人提交江苏省安监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的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都是安全的,本案所侵犯的客体也不是生产安全,客观西服装厂出租的房屋位置、间数明确,倒塌的房屋主要是非法侵占的房屋而非用于的房屋,对中铁二十四局人员的在先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建筑物倒塌并致重大伤亡事故,周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且周某某不是出租房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如果法庭最终认定周某某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法庭充分考虑周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和诸多的酌定从轻情节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周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幅度内决定其刑罚并宣告缓刑。

专家组出具的《报告》既非书证,也非鉴定结论,换言之该《报告》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专家组成员更未当庭接受质证,因而该《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当然也就不能采纳,更不能采信,也即不能根据《报告》认定建筑物倒塌的直接原因系残留铝粉爆炸后引起

2000年2月12日,经中铁二十四局Ⅳ标的项目部经理任某某的介绍,周某某、朱某某将位于吕城镇惠济村中西服装厂的厂房一部分承租给了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分公司桥梁架子队三队万某手下的民工租住。2000年3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中西服装厂的西面平房发生爆炸,致使厂房坍塌,造成11人死亡,17人受伤(起诉书指控为20人,但现有病历13人、鉴定结论只有4人合计共17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定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均依据《报告》,其他并无材料推定倒塌系残留铝粉引起。我们审阅了《报告》,认为其性质既非书证,也非鉴定结论,建议贵院不予采纳,更不应采信。理由在于

第一,《报告》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表格等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有关待证事实的文件或物品。书证具有直接性、明确性、稳定性特点,应当是案发前形成的原始书面文字材料,是有关事实的历史记载或犯罪事实的真实写照,不是案发后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证据,也不应当是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家或者说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鉴定。反观《报告》,从时间看案发时间是200年3月11日,而报告是200年3月22日出具,显然是案发后才制作形成的;从内容看,属于专家对建筑物倒塌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应系鉴定结论或者说专家意见。故《报告》不属于书证。

第二,《报告》不属于鉴定结论。从主体上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定,承担司法鉴定的主体是特定的,即获取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且鉴定应当遵循特定的方式、方法、步骤和标准。众所周知,鉴定人必须具有双重资格,即既具有专家资格,也具有鉴定人资格,本案中,专家组的五位成员虽然是南京理工大学和解放军理工大学的专家,但从专业上看,专家范围明显过窄,专业方面也显然不够全面,没有研究粉尘爆炸、气体爆炸方面的专家,没有研究建筑物倒塌方面的专家,更没有研究铝粉方面的专家,更重要的是所有专家均不具备鉴定人资格,故该专家组的组成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因此,鉴定主体不符合实施鉴定的要求,其出具的报告当然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从形式上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检验报告书,且应符合相应格式。通常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由编号序言、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附件等部分组成,而专家组报告就形式而言完全不符合鉴定文书的格式,不能被认定为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报告》中多处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为推断结论的证据,但这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为事故调查组调查这些证人、被害人的笔录)一方面,有一部分辩护人至今尚未见到,不知到专家组是从哪里获得的(如遍寻三本侦查卷,没有发现有询问周彰忠、姚本相两被害人的笔录);另一方面,这些笔录证据均未经法庭宣读、出示,更未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不能确认证人、被害人陈述就是真实、可信的,以尚未被法庭认可的证据作为推断事故结论的依据,本身的可靠性、客观真实性就值得怀疑,专家组代替法庭判定这些笔录证据都是合法、真实、可靠的定案证据,并进而根据这些笔录证据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论证显然违反了采证、认证的逻辑顺序,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再一方面,报告在第一页“事故简介”部分即阐明,“由于事故发生在半夜,现场施救造成第一现场完全破坏。此,在遭破坏现场中收集的证据,我们对其完整性及真实性存疑。由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专家结论,辩护人认为更不应作为鉴定结论采信

姑且不论《报告》的证据形式或者说种类,辩护人认为就《报告》本身的内容而言也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一是,就报告人员伤亡情况而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1)从报告中“3.1人员伤亡情况”看,报告中认定死亡的人员为10人,受伤的人员为7人,这是专家在事故调查中得出的结论,其依据是“根据公安部门的统计”,辩护人认为,专家组的工作很随意,调查不重事实、不进行实际调查确认而轻信他人统计。(2)报告在“1事故简介”中介绍“…工房发生爆炸,共造成11人死亡、20人受伤”,明显前后矛盾,可见专家组的工作态度亦是不认真不严谨不科学的;(3)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死亡人数为11人,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分析说明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只能证明受伤人数为13人,故专家组的结论不论是前面的简介还是后面的调查,都是极不认真严肃的,没有坚持以证据说话。因此,我们认为不能排除专家组工作态度的随意性、证据收集的不全面性、不客观性,进而所作报告也存在随意性,更谈不上科学、客观、真实了。证的),由此,《报告》即使视为鉴定结论,亦由于鉴定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从李教授合法、合理的反驳来看,《报告》更不能采信

第三,《报告》不属于书证、鉴定结论之外的法定的七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结合前面论述《报告》既非书证,也非鉴定结论,显然也不是物证更不是其他五种法定的证据,因此,《报告》不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

综上,由于《报告》既非书证,也非鉴定结论,更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五种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故《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且形成《报告》的专家更未到庭接受质证,相反,辩护人提请的专家到庭对《报告》的不合理性、不科学性作了一一反驳并得出与《报告》基本相反的结论,因此法庭不能采纳更不能采信《报告》,自然也就不能认定建筑物倒塌的直接原因系残留铝粉爆炸后引起。

二、本案侵害的客体不是生产安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不是周某某主观上过失所致,客观上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故周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首先,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是生产安全。无论万某作业队承租房屋还是中西服装厂朱某某将房屋出租,都不是生产行为,因为承租者无论是租用还是擅自入住都是为了居住、休息、生活之用,即使勉强认定万某作业队在中西服装厂内装卸、切割、捆扎钢筋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但事故却并非是由这些生产行为所引发的;出租者也早已停产铝粉,也没有生产服装,爆炸也好,倒塌也罢,都不是劳动过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问题,所以虽然发生了多人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但本案侵犯的客体显然并非生产安全,既然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生产安全,那么也就不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由此,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公诉机关拒不撤回的,法庭应当宣告包括被告人周某某在内的三被告人无罪。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周某某对出租房屋发生倒塌的事实不存在过失。周某某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甚至积极地防止事故发生,民工擅自入住西侧房屋导致事故发生完全超出周某某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自1997年开始生产铝粉,到1999年左右停止铝粉生产,停产后,周某某对沉降室,即西侧平房进行了清理,说明其已经意识到需要对生产化学危险品的遗弃车间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一直将房间门上锁(关于应认定存在上锁的事实,法庭质证中已经阐明此不再赘述,即使不上锁基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万某作业队未经许可擅自入住也是侵权的违法行为)不予使用,可见周某某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积极防止事故的发生。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时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2月19日国务院发布,见附件)并未对遗弃、废弃车间的清理做出任何规定,更谈不上规定如何清理以确保、防止事故发生。只是到了2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才对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后的处理情形做出规定,显然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当然对已经停产的沉降室不具有溯及力刑法显然也不能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停产的废弃车间应进行清理的情况下, 在法规颁布15年后或者说在车间停产2年后,对已经停产的废弃车间可能残留的危险化学品再要求当事人进行清理,如作出这种要求无疑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苛求,也违反了普通民众的基本认知:“不知者不为罪”。此外,签订协议的时候,周某某、朱某某虽然没有告知万某等人西侧平房和北二楼楼下楼梯西佣二间是生产铝粉用的沉降室和筛粉间,但均知道不能将生产铝粉的车间(西侧平房)、筛粉间(北二楼楼下楼梯西侧二间)租给万某作业队工人使用,且事实上西侧平房由于根本没有窗户本身就不适宜居住,周某某也好,朱某某也罢,都不可能将西侧沉降室及筛粉间出租的,这由朱某某的笔录、当庭供述印证:在发现中铁二十四局的工人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居住西侧房屋时,朱某某与中铁二十四局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一被告人万某交涉,而万某也同意3月11日回来后进行协商。因此,本案中更不存在周某某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西侧房屋的现状作为一般人、普通人是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人需要承租这种没有窗户、不通风的房屋,更何况周某某与朱某某主观上也没有想将西侧房屋出租,中铁二十四局的工人违反约定擅自入住西侧房屋是完全出乎周某某的意料的,换句话说,周某某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人擅自入住西侧房屋并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此而发生事故从周某某来讲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据此,周某某的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应当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决定不予起诉

再次,从犯罪主体上来看,周某某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单位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本案中,周某某并非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该厂的实际负责人,然而就丹阳中西服装厂房屋出租给中铁二十四局施工人员居住一事而言,其作为丹阳中西服装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已经将就中西服装厂旧厂房出租一事交代给丹阳市中西服装厂控股的丹阳市圣柏制衣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全权负责,甚至连协议内容都未曾过问过,由此,周某某不应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从客观方面看,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中铁二十四局违法侵占人员的在先违法于为直接导致的,并非周某某出租其他未生产过铝粉房间的行为引起的。中西服装厂与中铁二十四局万某作业队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南二楼车间及西侧四间房和北二楼西边两间”,这些出租房间均未生产过铝粉,自然也不会残留铝粉。约定的西侧四间”是指南二楼本身的西侧四间,并非指厂区内西侧的平房即沉降室,否则就应当写明西侧平房四间,且厂区内西侧的平房只有东西两间通间,即使考虑西边通间中间有隔墙分为南北两间总共也只有三间而绝不是四间,由于房间均没有窗户,显然不具备居住条件。而二十四局作业队违反约定,私自进驻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这在质证中也已论述,此不再赘述),其行为是导致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且本案中,在房间丢弃烟头、吴某某用拖鞋拍打着火点、杨某某用茶水扑火、刘某某用干粉灭火器灭火的行为,都是导致沉降室发生爆炸继而房屋倒塌的重要因素。因此,房屋垮塌的是中铁二十四局违法侵占的人员直接引起的,周某某出租房屋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导致房屋倒塌。因他人在先违法行为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如同小偷或抢劫犯进入他人住宅打开煤气或天然气烧水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后追究户主刑事责任一样让人不能理喻!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再安全也不可能阻止他人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综上,我们认为,周某某出租房屋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导致事故发生,而且出租事宜其已经交代圣柏制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全权负责,周某某本人也不是对房屋出租一事负责的直接管理人员,周某某对未出租房屋被侵占进而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属于不能预见之意外事件,更重要的是本案的发生所侵犯的客体显然不是生产安全,故指控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能成立,我们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建议法庭宣告周某某无罪

三、假使法院最终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考虑周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和停产时在法律尚未对停产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就对房屋作过清理等酌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幅度内决定其刑罚同时宣告缓刑

首先,周某某具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法庭调查表明,在案发当天凌晨,周某某接到中西服装厂门卫裴树成的电话后,立即与其儿子及司机赶往事故现场,并在途中通知惠济村村委会主任、治保主任组织救人、维持秩序、清除路障以方便消防车、警车出入,指挥朱某某找手电筒解决照明,通知电工唐某某取电线、太阳灯、螺丝刀等工具,等到现场接通电源、电灯,之后在公安机关通知其谈话时,如实供述了1997年设立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主要从事中间产品铝粉的生产和最终产品铝银浆的生产、销售,在中西服装厂西侧空地请专人设计、建设了平房作为生产铝粉的沉降室生产铝粉,在丹阳市圣柏制衣有限公司1999年为降低生产铝银浆的成本、同时也为不再因噪音干扰村民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而停产铝粉,停产时专人组织了清扫的事实,还供述了北二楼楼下西边有两间房是铝粉的筛粉车间的事实,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调查时周某某均作了如实供述。故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存在自首的事实和情节,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周某某的这一自首情节,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至于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显然是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其次,周某某还存在许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如前所述,在国家法律没有对化学危险品停产、停业、转产、歇业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以防事故发生并向主管部门报备等作出明确规定、规制时,周某某却在其停产铝粉时已经实施了力所能及的处置,组织当时的职工进行了清扫。蒋某某证实用鸡毛帚、笤帚对车间的地面墙壁打扫了,庞某某证实鸡毛帚、笤帚是王某某买的,且王某某拿买鸡毛帚、笤帚的发票到他那里报销的。打扫后,庞某某与周某某去检查了,认为墙上、地上都没有铝粉了。这些足以证实周某某积极预防事故发生。周某某担任惠济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多年,先后组织开办了集体所有制企业丹阳市中西服装厂、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中外合资企业丹阳市圣柏制衣有限公司等,这些企业二十多年来解决了数百名村民就业,也使这些村民的生活状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客观上也为国家交纳了大量的税收,为国家、为丹阳市吕城镇惠济村的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周某某同意并安排朱某某与万某洽谈将中西服装厂厂房出租一事,其初衷显然不在于能获取每月一万元的租金,重要是能解决中铁二十四局施工工人的临时住所,客观上支持了国家的重点工程沪宁城际铁路建设,确保重点工程的按期完工。周某某年届花甲,身患糖尿病、前列腺炎、菱缩性胃炎等多种慢性疾病,每天需服十余种药品,仅胰岛素每天就要注射四次,早、中、晚及就寝前各一次,显然将其判处实刑投送入监必将对其身体带来更大损害,也必然增加国家监管成本、监管压力,相反,宣告刑或决定监外执行既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亦有利国家减少监管成本和压力,更利于其身体健康,符合人性化执法、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周某某存在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和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3-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对周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幅度内决定其刑罚并宣告缓刑

最后,辩护人将辩护意见归纳小结如下:首先,无论法庭是否采纳《3.11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都因为明火原因不明,故指控周某某等三被告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显属证据不足,因为明火无疑是本案发生燃烧导致爆炸、房屋倒塌并致使众多人员伤亡这一特别恶劣后果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其次,《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制作《报告》的专家无一到庭接受质证,相反,辩护人提请到庭的专家发表意见得出了与《报告》相反的结论,故不能认定建筑物倒塌的直接原因系残留铝粉爆炸后引起;再次,辩护人提交江苏省安监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丹阳市光阳铝银粉厂的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都是安全的,本案所侵犯的客体也不是生产安全,客观方面中西服装厂出租的房屋位置、间数明确,倒塌的房屋主要是非法侵占的房屋而非用于出租的房屋,对中铁二十四局人员的在先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建筑物倒塌并致重大伤亡事故,周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且周某某不是出租房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如果法庭最终认定周某某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法庭充分考虑周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和诸多的酌定从轻情节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周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幅度内决定其刑罚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后,了解到案件的事实,我们认为即使事实被认定,对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周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客体方面、主观方面、主体方面均不符合故拟从实体辩护角度作无罪辩护。在侦查阶段,我们根据周某某的身体状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形,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并被批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审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后,提出了专家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万某属下的民工非法入住爆炸之房屋不应当让没有将房屋出租的房主承担刑事责任,周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符合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等辩护意见,提出作不起诉决定的建议。在审判阶段,证据辩护与实体辩护并重,围绕专家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向法院申请通知相关参与调查的全部专家到庭作证,另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通知辩方聘请的专家李博士到庭发表专家意见、对专家报告提出质疑并被法庭准许,进而得出被指控的爆炸事实不能确定系残留铝粉引起的结论而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论证周某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被指控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另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同时提出了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

检察院的变更起诉证明辩护人在变更起诉前提出的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的辩护意见事实上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采纳。丹阳法院以专家“报告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组织行业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为由,认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而不是直接一一驳回辩护人关于专家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回避了辩方通知的专家证人李教授到庭发表专家意见的事实,亦未对李教授所发表的质疑意见进行评判,且审判机关若判决无罪势必导致对11人死亡、20人受伤的严重事故无人负责的后果(这无疑难以向社会和政府作出交待,也难以让社会接受),并最终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另外法院实际也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辩护人的证据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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