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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程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时间:2018-11-26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南京市。

被上诉人:程某(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沛县栖山镇。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沛县栖山镇。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苏032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

1、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1120支付的34500元予以否认,但是在庭审笔录第8页,法庭问“除201611202017224这期间被告马某认可没有支付租金,其余租金是否付清?”原告又陈述“其余的都付清了”,说明原告对20161120支付的34500元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先是否认,换种方式问,原告又承认,说明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也可以说明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原告程某签字的收款条一份,证明程某于20161121收到34500元的事实。

2、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三个半月的租金,至今尚欠二个半月的租金(即50000元)”,庭审笔录第5页,原告陈述“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合同履行前三个月中的两个半月租金”,而庭审笔录第8页,法庭问“原告,你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否是201611202017224日这期间的费用?”,原告回答“是的”,原告的陈述也前后矛盾。

3、一审法院判决的50000元租金,是哪一段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在庭审笔录中和判决书中均未提及,也未查实被告已付租金多少,应付租金多少,没有任何说服力。

4、双方协议第4条约定“租用费月结月清”,从被告马某提供的“付款明细”来看,被告马某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1120,第一个月期满后就支付了34500元租金,后面租金支付都是非常及时足额支付,只有201611202017224这期间仅支付了两次,一次为20161283900元,20172245000元,说明这期间双方并不是按照原协议在履行,而是通过双方的协商变更了原协议内容,先履行了一个月,于20161120协商解除合同,从2017224重新延续未履行的五个月,直到2017715,租金都是20000元,正好为五个月,加上先履行的一个月,协议中的六个月期限届满。2017715之后因合同六个月到期,双方重新口头约定租金为1600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原告也是认可的,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611202017224这期间双方并非按照原协议在履行,20161121支付34500元,2016128支付3900元,2017224支付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上诉人的企业为政府引进的扶贫企业,旨在为当地百姓脱贫致富,解决一部分人的就业和收入问题,原告的后续租金那么多金额都支付了,怎么可能拖欠中间两个半月的租金不付,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企业的办厂宗旨。

5、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被告马某问:“20161120我的厂子关门了,你陈述到我厂子里干活,叉车电瓶都没有了,你怎么干的活?”。原告回到:“我没干活,我跟着李某在里面收拾小零活,没有出车”,这里原告认可了没有出车的事实,双方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车辆(内含驾驶员工资),租用车辆的目的是货物对外运输,运输的租金为每月20000元,既然不存在车辆运输了,如果如原告所说的收拾小零活,没有出车,就要支付20000元租金的话,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存在虚假陈述,201611202017224厂子关门期间,长达三个月,原告不可能一直将车辆放置在被告处,而是另谋出路,在外面另接其他生意。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加油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未在厂子工作,也未用上诉人的加油卡加过油。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协议已经全面实际履行,特别是201611202017224这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车辆是否正常营运,合同是否按约定履行,这些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而不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涉案协议未履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来看,一审法院均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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