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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兴源电磁线厂、徐州中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7 作者:沛县律师 段文超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253号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
被告:沛县兴源电磁线厂,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沛龙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昌石,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中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东部。
法定代表人:吕恩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昌石,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沛县兴源电磁线厂经理,住沛县。
被告:吕恩忠,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徐州中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沛县。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沛县兴源电磁线厂(以下简称兴源厂)、徐州中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厂、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8466.32元,合计988466.32元(利息暂计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兴源厂经保证人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担保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下辖杨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兴源厂、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沛县农商行与兴源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沛)农商循借字(2016)第051230012号】一份,约定兴源厂在沛县农商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兴源厂作为债务人,徐州中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沛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冯昌石、吕恩忠作为保证人,与沛县农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保证人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为兴源厂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7年1月4日,沛县农商行向被告兴源厂发放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7%,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并制作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兴源厂及冯昌石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借款发放后,被告兴源厂未偿借款本息,至2017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900000元,利息88466.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欠息流水、法人代表证明、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兴源厂、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沛县农商行出借借款后,被告兴源厂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沛县农商行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沛县农商行要求兴源厂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沛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应当按该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中实公司、冯昌石、吕恩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源厂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兴源电磁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88466.32元,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徐州中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昌石、吕恩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中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昌石、吕恩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沛县兴源电磁线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5元,减半收取计6843元,由被告沛县兴源电磁线厂、徐州中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昌石、吕恩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魁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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