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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超、李庆梅等与李庆科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775号
原告:李某1,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李某2,女,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沛县。
原告:李某3,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沛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讼代理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诉被告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新及其被告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李某1抚恤金12788.5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15788.5元;2、返还李某2抚恤金12788.5元;3、返还李某3抚恤金12788.5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5年,原、被告母亲去世,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5因病去世,其生前单位沛县张庄中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抚��金51154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57154元;李某5去世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4共同操办李某5丧事;另外,原被告父母还生育次子李某6,李某6于2005年10月去世,遗一女孩李某7。三原告认为,抚恤金应由老人全部子女享有,该款被告领取后,拒不分配三原告;李某7应享有抚恤金相应的份额,但李某7自愿放弃,其应得的份额,应由李某5的其他子女分享。
李某4辩称,被告领取了57154万元是事实,火化证在李某4手里,这个钱是学校通知李某4领取的,不是李某4想占有这个钱,同意分这个钱,但不同意三原告意见,原被告父亲去世时还有其他财产应当作为遗产一并分配;李某2说父亲一直跟着她生活,不是事实,父亲未去世前两个月,李某2把父亲的银行卡等证件都拿走了,父亲看病的钱是全报销的;以后的人情来往及根据长子长孙应当参与���配的乡俗,判决时都应当考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遗属生活补助调查审批表;2、沛县张庄中学2017年第四季度遗属补助表;3、原告二哥家的侄女书写的书面声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赵树瑞(生产队长)出具的证明;2、张庄中学李会计出的证明一份;3、张庄中学证明一份;4、“亲邻”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3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由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5年,原、被告母亲去世,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5因病去世,其生前单位沛县张庄中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抚恤金51154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57154元,该款由被告领取;李某5去世后,李某1与被告共同操办李某5丧事;另外,原被告父母还生育次子李某6,李某6于2005年10月去世,遗一女孩李某7。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李某6皆为李某5的子女,李某5死亡后,根据政府规定,给予了死者近亲属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不是死者之前的财产,而是李某5死亡后政府对其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如何分配,应当根据死者的近亲属与其生活的关系综合考虑;李某1与被告为死者办理了丧葬事宜,丧葬费6000元以李某1与被告各3000元为宜;李某7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的份额,应保留其应得的份额。被告主张以后的人情来往及根据长子长孙应当参与分��的乡俗判决时都应当考虑,该主张无依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抚恤金11000元,给付原告李某3抚恤金8000元,给付原告李某1抚恤金10000元、丧葬费3000元,以上合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三原告负担95元,被告李某4负担3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永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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