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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21   作者:沛县律师 段文超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951号
原告: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沛县龙固镇徐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丁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二层。
负责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第三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银行)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沛县农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顺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高速公路事故现场施救及吊车费45000元、路产赔偿费53010元、医疗费677.32元,合计98687.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存华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15高速往福建方向1613K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沪B×××××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沪B×××××车的驾驶人员王晓军受伤的后果,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认定王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的现场施救费、吊车费、公路路产赔偿费及伤者王晓军的医疗费。原告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处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等,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徐州保险公司辩称,1、在依法审查驾驶员王存华具备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系我司投保车辆,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苏C×××××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32900元,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挂车并未在我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次车损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单的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沛县农商银行;3、沪B×××××车辆的施救费及吊车费较高;4、医疗费用应属于伤者王晓军本人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其主张;5、苏C×××××施救费及吊车费过高,挂车施救因未购买保险我司不应赔偿;6、路残损失我司予以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沛县农商银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9时许,王存华驾驶原告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15高速往福建方向1613K路段时,与王晓军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7月10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处理后认定:苏C×××××号车左侧车身与沪B×××××号车右侧刮擦,沪B×××××号车左侧车身刮擦护栏、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并造成王晓军受伤的后果。王存华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军无责任。经调解,沪B×××××-沪F×××××车修理费、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修理费,施救费用,王晓军医疗费、误工费等,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共计四项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王存华负责100%。同日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甬台温管理处出具《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53010元,由苏C×××××车交纳。浙江省台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王晓军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677.32元。临海市通达交通施救中心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购买方为苏C×××××,服务名称:高速公路事故现场施救及吊车费5000元;另一份载明:购买方为沪B×××××,服务名称:高速公路事故现场施救及吊车费4万元。以上合计原告支出98687.32元。
2017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在被告处机动车损失保险32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次,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6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并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沛县农商银行。
2018年6月7日,第三人沛县农商银行向本院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马克群于2017年1月13日在我行办理了汽车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2.98万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C×××××,该车辆在沛县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该笔贷款现已结清,我行同意将全部索赔权益转让给被保险人顺东物流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清单、收据、发票、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理赔资料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沛县农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为其名下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沛县农商银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案第三人在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不仅未到庭主张相关权利,而且将全部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3010元,苏C×××××现场施救费及吊车费5000元、沪B×××××现场施救费及吊车费40000元,医疗费677.32元,合计98687.32元,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剩余96687.32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苏C×××××、沪B×××××车辆的施救费及吊车费较高等意见,尽管提供了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支出费用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6687.32元;
二、驳回原告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2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洪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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