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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后峰与曹跃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981号
原告:师后峰,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沛县农机局职工,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跃华,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沛县农机局职工,住沛县。
被告:朱军,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沛县安国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住沛县。
师后峰与曹跃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独鸣、被告曹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3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曹跃华、朱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向师后峰借款15万元、7.13万元,合计22.1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曹跃华辩称,借款属实,朱军不知情,曹跃华帮别人借的,用钱的人跑了,钱是曹跃华借的,曹跃华同意还。
朱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曹跃华向师后峰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师后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7年6月,曹跃华用师后峰的信用卡套现7.13万元;2018年1月16日,曹跃华向师后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师后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师后峰在该两份借条上添加了朱军的名字。师后峰提供的谈话、通话录音中没有反映出曹跃华向师后峰的借款系曹跃华、朱军的共同意思表示、得到朱军的追认及系曹跃华、朱军共同经营所用。
曹跃华与朱军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诉前,本院依照师后峰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曹跃华、朱军名下的位于沛县××城镇××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曹跃华对师后峰主张的借款本金22.13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且师后峰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师后峰要求曹跃华返还借款本金22.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该借款虽然发生在曹跃华与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没有朱军的签名,师后峰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曹跃华所借款项用于曹跃华与朱军共同经营所用及事后得到朱军的追认,故师后峰要求朱军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后峰借款本金221300元;
二、驳回原告师后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保全费1627元,合计6247元,由被告曹跃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民
人民陪审员  姜秀侠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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