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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春、石小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新春,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小彬,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共同预谋盗窃,由被告人蒋新春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石小彬负责销赃,二被告人共计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到沛县沛城镇郑新沛小区东区1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胡某的盛昊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小彬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201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到沛县沛城镇新沛小区东区10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蔡某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8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至沛县沛城镇新沛小区东区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吴某的金科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小彬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99号、(2016)苏0291刑初613号、(2017)苏0214刑初7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宾馆住宿记录,视频监控信息,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沛价认刑(2018)11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被害人胡某、蔡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蒋新春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新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石小彬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石小彬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小彬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蒋新春、石小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石小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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