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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允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允成,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允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邓允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敬安镇钢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敬安镇镇政府东侧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允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允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允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允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病理)字【2018】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委托书,第32032212018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牛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允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邓允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允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允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允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允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邓允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允成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邓允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允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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