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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杀人案 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不能定罪

时间:2019-01-19

【案情简介】

上诉人:周某某,系盐都区尚庄镇某村村委副书记

200243日,盐城市盐都区(时为盐都县)尚庄镇某村,该村退休医生、84岁的张某老人在家中被害。当家人发现老人被害时已是晚上6时许,死者躺在自己久不居住的小屋里,脖子上有一个小洞,身上的衣服被染红了一片,平时形影不离的拐杖断成了两截甩在身旁,两眼被戳破后,还洒上了一层厚厚的香灰。案发后,警察进驻某村,对现场进行勘查排摸时,作为村领导的周某某做起了警察的后勤工作。410日,正在村委开会的周某某被警察带走。412日,盐都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将周某某刑事拘留。检察机关认定,案件发生的前几天,周某某由于在银行贷了近万元的款子,被银行催得紧。走投无路的周某某认为同村的退休社会医生张某应该有钱,就产生杀害张某抢劫钱财的念头。43日下午2点多钟,周某某发现张某打开房屋的院墙门,就跟进室内。当张某斥问时,周某某上前采用手捂嘴、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将张某弄昏,后又就地取材,用手术刀、剪子拐杖残忍地将张某杀死,抢走死者身上仅有的57元钱。2002716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对周某某提起公诉。当年9月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某某不服上诉,20037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20039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案撤回起诉。2003118日,周某某被取保候审。200547日,盐都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至此,被羁押了576天的周某某被无罪释放。

 

【辩护词】

一、对一审定案证据的简要分析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4118时许,到孙某某家喂猪食时,见本村五组张某(男,83岁,本案的被害人)到自己原居住的老屋烧香,周某某想到自己欠债多,张某是社会医生,家中有钱,遂产生杀死张某抢钱的念头。4314时许,周某某到孙某某家拿跳板,看到张某打开院墙门,即尾随入室,用手捂住张某的嘴,折断张某的拐杖,将张某扳倒在地,卡住张某的脖子并用双腿跪压在张某的胸部,拿起张某家的一把手术刀,戳张某左颈部一刀,用剪刀戳张某的双眼并脚踩张某的脸部,用拐杖对住张某的左耳根用力刺戳,致张某当场死亡。之后,在张某家翻钱,从张某的上衣口袋里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7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处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综观一审判决罗列的定案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鉴定书;(4)证人证言;(5)物证。并认为,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杀人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否成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不能不作一分析:

1.关于被告人的口供。辩护人不想作过多的分析。只是提请法庭注意到,被告人口供并不稳定,除了在侦查阶段有过作案的交代外但后来就翻供,庭审时更是强调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即使没有翻供的口供,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况已经翻供的口供。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审判决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死者倒地的方位,屋内的摆设等情况,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但一审判决没有提到,案发时,公安人员到场时,现场已经有十余人到过,周某某前后也去过多次,所以说出现场的情况不足为奇,诸多证人不是都说出现场的情况吗?所以,这一证据对定罪而言,根本就没有意义。

3.物证鉴定书。一审判决指出,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系遭捂口鼻、扼颈、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送检的纱布提取的拐杖上红色斑迹上检见人血成分,该斑迹显“B”型。死者张某的血型为“B”型。对这一物证鉴定书,辩护人不想作过多的评述,但它却无法证实周某某的杀人行为

4.证人证言。一审判决称,本案对周某某的定罪有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事实上,一审判决提到的证人证言对定罪并没有直接的意义。

1)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案发当天中午和其一起睡觉。这恰恰证实了周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刘某某还证实家中欠债的情况,欠债似乎证实了被告人的动机,但不是必然的,不是谁家欠债就会想到杀人或者抢劫;

2)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证实死者生前有深棕色的皮夹子,三边有拉链。还证实死者老屋内有一把家用剪刀,一把手术刀,手术刀长12公分左右,刀和柄连在一起是一个整体。并证实死者生前有铜版的情况。证实死者有寿衣放在纸盒子里面。任某某还证实她和公公张某43日中午11:15吃的中饭等情况。证人王某某、任某某是死者的亲属,也是最早到现场的,因此,他们的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但他们的证言无法直接证实周某某是杀人犯

3)证人姜某某、胥某某证实在现场看到死者尸体的位置等情况。这一证言与王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一样,无法直接证实周某某就是杀人犯;

5.物证。一审判决认为,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剪刀一把、折断的带血的拐杖一根与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辩护人认为,有关现场作案工具,早在公安人员到现场前,到过现场的人就已经十分清楚,已经失去了证明力。

二、一审判决的定罪证据没有排他性

通过对上述定案的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所谓“形成证据锁链,具有排他性”是靠不住的。

第一,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案有多份被告人的口供,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就是被告人的供述。殊不知,被告人在庭审时就全面翻供,认为有罪供述是诱供、逼供的结果。一审判决称被告人提出的侦查机关诱供、逼供的辩解得不到证据的证实,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从表面上看,被告人遭逼供、诱供的辩解确实难以得到证实(要被告人提供这样的证据谁都知道是强人所难),但有一个事实不容回避,按照众警官的证言,周某某的交代是在411晚被突破的,但案卷中并没有411日的审讯文字的声讯记录。所以,本案是典型的先审后记,一开始如何审被告人的,并没有客观地记载。况且,周某某的口供提到的将手术刀和皮夹子(钱包)分别扔到了堤南河和红九河里,这两样唯一没有在现场出现的物证,有关部门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动用了高科技组织打捞,就是一根针,恐怕也逃脱不了现代科技的搜索,但很遗憾,这两样物证至今没有发现。这说明了什么,至少说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一开始就是在某种压力下,胡乱供述,根本就没有什么手术刀被扔到河里。

第二,在作案的时间上,被告人有不在现场的证明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案发当天中午刘某某一起睡觉,恰恰证实了周某某没有作案时间。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周某某趁刘某某睡着后,周某某悄悄地下床作的案。但常识告诉我们,两人盖一条被子,睡的又是席梦思床,一个人起床后又回来睡觉,刘某某居然就没有察觉,这本身就不可思议。此外,案发现场,住户连着住户,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周某某从家里到现场,从现场到家里,从家里到红九河边,来回数次居然一个人都没有碰到过,这也是不可思议的。因此,从作案的时间就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缺乏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直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在作案工具的认定上,更没有排他性。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等证据,证实了现场的发案情况以及作案的工具。但是,案发当天下午5点钟,死者张某的儿媳妇找死者,一看没有,看到姜某某,帮她看看老头子在不在家,进去一看,地上死了一个人。头西脚东,已经死了。然后喊他儿子王某某,进去以后,摸死者已经死了。前后数十人到过现场,拐杖等作案工具当时是家喻户晓。工具上也没有直接证实周某某杀人的蛛丝马迹,怎么能凭他能说出这些东西就是周某某用来杀人的。

第四,从作案动机看,也十分牵强附会。周某某确实有债务缠身,但这决不是产生犯意的必要条件。有债务缠身的人在村里决不止是一个人,为什么偏偏是周某某有犯意呢?三、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实施犯罪,存在着几个难于解释的逻辑矛盾

1.本案犯意到底是何时形成的?

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4118时许,到孙某某家喂猪食时,见本村五组张某男,83岁,本案的被害人)到自己原居住的老屋烧香,周某某想到自己欠债多,张某是社会医生,家中有钱,遂产生杀死张某抢钱的念头…”。既然周某某在41日早就形成了杀人劫财的“歹念”,为什么没有进行犯罪准备,譬如,准备杀人的工具?

一审判决认定,“4314时许,周某某到孙某某家拿跳板,看到张某打开院墙门即尾随入室…”这无疑说明,周某某的行为是随机的,并不是有预谋的。既然不是有意要杀张某,那周某某为什么那时要去借跳板呢?根据刘某某的证词,刘某某和两个女儿在家吃中饭至12点半左右,当时周某某在家看电视。某某随即到邻居家看了打麻将,一点钟左右回家。回家后,见周某某还在看电视,就向周某某说,“到田里去吧!”周某某说“先歇下子再去。”(见刘某某2002413日证言,预审卷150~153页)。这就是说,睡午觉前,周某某和刘某某就约定,两人睡午觉后一块下地。一审判决称“周某某14时许到孙某某家拿跳板”,意思当时周某某已经准备下地了,这显然与刘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周某某为什么提前下地呢?

2.上诉人的衣服处理情况难以作逻辑解释

如果按照被告人的口供,周某某为掩饰犯罪,逃避侦查,似乎进行了精心的策划,但令人奇怪的是,周某某宁肯有时间回家睡觉,却没有换衣服,被告人居然穿着作案时的衣服,一直在侦查人员眼前晃。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周某某作案时身上应该沾满受害人的血迹,而是在5天以后,才换洗衣服,这如何解释呢?

3.上诉人的作案工具到底在哪里?

上诉人的所谓有罪供述曾多次提到:其作案工具和物的处理。称将作案的手术刀和赃物钱包扔到了河里。公安局为了证实这一口供的真实性,专门组织大规模的打捞,用先进的探雷器探测,将水也抽干了,前后四次,打捞了数十天,但一无所获,这一情况在案卷和判决中根本没有反映。到底有没有这手术刀,钱包又到哪里去了?

4现场为什么没有周某某留下的痕迹?

从周某某的所谓供述中可以发现,周某某在现场作案时接触的物品有:手术刀、剪刀、拐杖、小锅、煤气灶、碗柜、抽屉、床箱子等,在现代技术条件下,要在上述物品中取得一枚或者数枚指纹并非困难,但为什么现场没有取到这样的证据?

5.作案时间难于解释

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周某某案发前就有了杀人劫财的歹念。既然是早就有意抢劫杀人,周某某为什么不选择一个夜深人静的晚上,而选择人来人往的大白天呢?

上述问题使得本案迷雾重重,怎么说已经达到了足以认定的排他性程度了呢?

四、结论

记得1998年,云南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1999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抓获真凶,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杜培武杀人案教训至今令人难忘,观今天周某某案,与杜培武案有何等的相似之处(都有被告人的有罪口供,也都有所谓作案动机,都在审判阶段翻供,都称遇到了刑讯逼供,身上都留下了明显的伤痕),如果说有不同的话,杜培武案似乎还有一些过硬的证据证实(如痕迹鉴定等科学鉴定),而本案除了被告人不稳定的口供外,还有什么拿得出手的证据呢?在法治日臻完善的今天,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摒弃传统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准确性。即证据材料符合客观实际,反映了客观事实;二是明确性。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明确的,证据虽然客观的,但不能明确反映案件的内容,就谈不上是确实的;三是排他性。根据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这就需要由足够数量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仅有个别证据的真实,没有证据的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就不能说是真实的。

辩护人不否认,刑事诉讼中,真相和惩罚无疑是重要的,但毕竟不是最重要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也是有别的。为了追求“真实”而不择手段(如刑讯逼供等),无异于是为了追究一个犯罪而实施另一“犯罪”,后一“犯罪”比起前一犯罪,其罪孽更重,它直接摧毁了文明社会对法治的期待和信念。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应该是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是本案应该得出的唯一的逻辑结论。

 

【办案心得】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周某某一案,曾在国内外产生过重大影响。该案的处理凸显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正如学者指出的,“解纷止争之道往往在于先了解真相,查明是非,要做到这一点,不能不注重揭示真相的证据。”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辩护人已无法获得新的证据,只能就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客观分析。在阅卷中发现,本案除了被告人不稳定的口供外,控方实际上没有任何能够拿得出手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死刑案件更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一审判决的定罪证据根本没有排他性,而且按照众警官的证言,周某某的交代是在当年411日被突破的,但案卷中并没有411日的讯问记录。警方事后也承认,在取证时,确实存在着缺憾,而更为关键的是,周某某口供中提到的将手术刀和皮夹子(钱包)这两个重要物证分别扔到了当地的堤南河和红九河里,但这两件物证始终没有发现。这至少说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一开始就是在某种压力下,胡乱供述,根本就没有什么手术刀被扔到河里。二审辩护时仅仅抓住证据的充分性和排他性,论证周某某抢劫杀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感谢当年办理本案的省高院刑庭的法官,是他们秉承现代法治理念,严格把关,从而避免了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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