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妨害作证案 刑法306条律师伪证案辩护经验谈
【案情简介】
石某原系江苏某省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02年受聘担任原H市楚侯区区委副书记周某某受贿案的辩护人。在办案期间,石某曾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周某某时向周某某宣读过周某某爱人刘某某打印的含有案情的纸条。开庭前的一天晚上,在其住宿的宾馆吃饭时,周某某的爱人刘某某就第二天证人谭某应如何作证与谭某发生了争执。在此情况下,石某讲了一句话,劝说谭某第二天仍应到庭作证。2002年11月1日,石某在开庭后再次会见周某某,会见中,周某某在阅读石某的助手李某(女)带进的周某某女儿周倩倩(化名)写的纸条时被驻所工作人员发现。纸条上含有辱骂有关机关人员的话。石某的会见当即被终止。该驻所工作人员当即将这一情况汇报至有关部门。经协调,石某被从会见场所带走石某当晚即被留置盘问。两天后,宣布对石某予以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宣布了对石某的拘留。同年12月3日宣布了对石某的逮捕。后H市劲松区检方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对石某提起了公诉。经过审理,H市劲松区法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石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2004年5月石某的律师执业证被依法吊。石某对原一、二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了申诉。江苏省高院经过审查,决定对本案予以提审。二审期间,省律师协会派维权委主任、副主任赴H市中院表达了省律协对此案的关切。本人二审时作为石某的辩护人即已提出石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自二审开始,省律协先后组织了三次由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的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参加的专题研讨会。原省律协秘书长参加了第三次的研讨会,听取了本人的汇报后决定省律协将本案列为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案件,并同意本人为石某作无罪辩护。本案再审时,省律协为此专门致函省高院,请省高院在审理时能注意维护律师正当的执业权利,为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有序的司法环境。全国律协也为此案专门致函省高院,请求江苏省高院在审理此案时能注意维护律师正当的执业权利在石某申诉的过程中,多名省和全国人大代表也分别致函省高院,请求省高院能关注律师执业活动中律师正当执业权利的保障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石某办案中的两节行为(会见中的读条子及对证人讲的一句话)到底应定性为违规违纪还是应当定性为构成犯罪。江苏省高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二审判决对石某的有罪认定,但在量刑上作了改判撤销原一、二审的量刑,对石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石某的执业问题经江苏省司法厅请示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以司复(2006)3批复同意江苏省司法厅撤回原吊销石某律师执业证的处罚。该律师在停止执业一年的新的处罚执行完毕后,已于2006年5月起恢复执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石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妨害作证案申诉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并仔细地查阅了石某所办理的周某某受贿案800余页的卷宗材料。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的职责和履行这一职责所产生的执业风险
《律师法》第28条、《刑事诉讼法》第35条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均作了明确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履行这一职责,辩护律师就需要在辩护工作中勤勉尽责,尽最大可能地去收集一切对自己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发表有力的辩护意见。当然,这些都离不开一个重要的基础工作,那就是辩护律师在庭前对案情的分析和研究。在执业律师的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般是通过下列途径来熟悉并分析、研究案情的:
1、委托人(通常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对案情的介绍;
2、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来了解案情;
3、通过阅卷来了解案情;
4、通过调查取证来了解案情;
5、通过与有关办案机关的工作联系来了解案情。
由于辩护律师不可能亲眼目睹犯罪经过,在开展了上述工作之后,辩护律师仍然无法确保自己掌握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都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就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辩护律师的职责又决定了他/她必须在开庭时基于自己对案情的了解来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这样对辩护律师而言,就产生了一个执业中带有风险性的问题:辩护律师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不实,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基于的事实与法庭开庭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的第1款、第2款对这个问题作了全面而又明确的界定。辩护律师提供、出示、引用的证据仅仅是失实的,辩护律师不承担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对其所提供、出示、引用的证据有妨害证据真实性的故意行为的,应按《法》第306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二、关于《刑法》第306条的理解和适用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修正后,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就是,对辩护律师按《刑法》第306条第1款的规定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急剧增多,而且这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绝大多数经历了漫长的司法程序之后又被最终宣告为无罪。关于《刑法》第306条立法上的得失,本辩护人在此不作过多的评论。本辩护人认为在《刑法》第306条尚没有被废止的情况下,探究该法条的立法原意,以求准确地适用法律是极其有必要的。《刑法》第306条的第1款与第2款明确地界定了辩护律师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那么,我们有必要来探究一下辩护律师究竟在什么条件下才构成《刑法》第306条第1款下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在其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上公布了张某妨害作证案(第81号案例)。该案对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应如何把握作了权威的论述。该案中的张某为浙江省的一名辩护律师,这位张律师被指控在其担任一起盗窃案的辩护人时妨害了证人作证。一审时张律师被宣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张律师不服,以无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宣告张律师无罪。这一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常常要积极开展工作,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就很容易产生辩护人不择手段开脱、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表象,使人误以为从事了参与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的行为。因此,仅凭辩护人的某些行为来推断辩护人的主观故意,很容易得出片面的结论。《刑事审判参考》第81号案例的裁判理由还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严格区别与把握辩护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妨害作证行为的界限,不适当地扩大辩护人应负法律责任的范围,势必会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辩护人行使辩护的权利,从而妨害律师履行职务,影响刑事诉讼法任务与目的的实现。关于辩护人妨害作证的主观方面,第81号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应限于直接故意,即辩护人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证行为会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认定辩护人是否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应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要结合个案的外部条件和辩护人的职责义务,来判断辩护是否存在“明知”的充分条件;二是要从辩护人的客观行为入手,来分析其是否已经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上公布的这一案例,对人民法院审理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具有指导意义,它为法院认定辩护人是否具有妨害作证的故意提供了一个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毫无疑问,这一案例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三、石某根本没有理由明知谭某庭上所讲的那段话虚假
2002年11月7日14:30分至17:30分讯问李某(石某的助手)的笔录明确证实:“在谭某(与刘某某系堂兄妹)的问题上,还钱的说法是刘某某对石某和我说的,法院那个姓D的也讲过。”关于1万元钱要还的说法,刘某某称:“送钱经过是谭某送钱当天晚上我听周某某说的。周某某说:‘我们为他花1万多块啦钱我是不肯要的,那就等他家买房子把钱还给他。’这样,周某某才把钱收下来的。”2002年11月6日9:20分至1200分讯问李某的笔录证实:“(2002年8月21日)会见(周某某)后,石某、我、刘某某在一饭店里吃饭,石某针对刘某某给的那张纸(上有‘谭某:起诉找他,谭某说1000元买房子时要还给他的,他们不肯笔录。…的内容)让刘某某再解释一下。提到关于谭某的钱时,石某问,小孩生病是怎么回事然后刘某某讲,当时谭某的女儿在南京生病住院,周某某曾帮他找医生,也花了钱。当时的意思是两家有大的经济来往,而且将来谭某的儿子结婚买房子的钱还是要还给谭某的。”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即便石某在2002年8月21日会见时宣读刘某某所打印的纸条也好轻信了刘某某纸条上的内容及刘某某的解释也好,这些都是一种业务水平上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行为。在2002年8月21日,石某妥当的处置办法应当是将刘某某打印的纸条上的内容转变为不带任何倾向性的问题向周某某予以核实,石某的这种做法完全是一种执业水平的问题。石某直到2002年9月9日才看到卷宗材料,所以在2002年8月21日会见时是无法确定整个案件的真相的,对任何案情都不存在一个明知的问题。
石某与谭某之间的接触情况是:相互之间通过两次电话,2002年9月19日晚在昆仑饭店见了一面。2002年11月11日14:30分至18:1分询问谭某笔录证实:“2002年9月11日左右,南京的一个石律师打电话给我他说是周某某案的律师,让我在周某某9月19日左右开庭时出庭,我说不出庭。他问为什么,我说检察院让我出庭也拒绝了。”该次笔录还证实:“(2002年9月14日,周某某的女儿周倩倩(化名)向我下跪,我遂同意出庭作证。此后)过有一、两天,我打电话给南京的石律师,我问石律师:‘你说19日周某某开庭,到现在我没有接到通知。’他说:‘据我所知,法院的通知书已寄出。’我说:知道了’,没有讲什么其他话便挂了。”由此可见,石某与谭某见面之前仅通过两次电话,通话内容谭某也作了详细的陈述。H市中院二审裁定书上所引证的“李某随后证明其曾听石某讲其打电话找过谭某并说刘态度不明朗”一段证言纯属孤证,得不到谭某证词的印证,无法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H市中院裁定书还引证了石某的一段供述:“这次(即2002年8月21日)会见后,我在南京打电话给谭某询问此节的,后谭某在电话里讲其没有听到周某某讲要还钱的话此后,我知道这是假的,以致直到9月19日开庭前,我都没有将它列入辩护提纲。”裁定书上引证的这段供述见于2002年11月6日2时至4时讯问石某笔录的第3页的右下部,是写在笔录右边缘的一段话。所谓石某的这段供述,得不到谭某证词的印证,谭某的证词中根本没有提到石某向其核实过1万元要还的问题。核对一下扣押石某的物品清单,核对一下2002年11月6日13时至14时讯问石某笔录中所列的扣押清单,根本没有什么石某9月19日之前的辩护提纲,这样谭某1万元要还的问题列入与不列入什么提纲,根本无从谈起。从性质上讲,这是一段当事人自证其罪的所谓供述。从这段话在该次笔录中的位置来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在页边添加的这段极其不利于石某的话,其形成时间根本不在讯问当日,而极有可能形成于2002年11月14日对石某的讯问(该次的讯问笔录是破案的依据,也是逮捕石某的依据)之后至2002年12月3日决定逮捕石某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从这段文字的内容看,从被修改的笔录原文看,这段文字是否是讯问当时的原始记录值得怀疑。
四、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所认定的石某2002年9月19日晚所讲的一段话的产生经过及2002年11月14日讯问石某笔录在本案中的地位
2002年9月19日晚,在刘某某与谭某争吵时,石某为劝谭某次日出庭作证,确实讲了一段话。在讯问石某笔录、讯问李某笔录、询问谭某笔录中,石某那天晚上所讲的一段话,竟有15个不同的版本。这15个不同的版本2002年11月14日讯问石某的笔录中的记载最为完整。该次笔录中这一段话的原文为:“我(指石某)说‘你送一万元钱大原则不变,明天你就按刘某某的话讲,法院是否采信,对你没有什么影响,但对周某某有利。’”这一段话是所谓破案的依据,也是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根据。那么,我们现在就有必要来分析-下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上所认定的石某当晚所讲的那句话的产生经过。谭某在2002年11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某对我说,‘刘某某要你讲这话,是符合情理的,你们亲戚之间的话,这样讲也未尝不可,这样讲也不违反原则’,对周某某也有利,这是石某对我讲话的主要意思,原话我记不清了。李某在2002年11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石某说,‘你出庭作证与我们平时调查的笔录(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而且他女儿生病住院也是事实,就按刘某某刚才让你讲的那样讲,对你没有多大的影响。’原话记不清了,大致意思是这样。”2002年1月8日李某的自书检查中提供了姓D的人教谭某说的一段话。2002年11月8日讯问李某笔录,揭示了2002年9月19日晚在昆仑饭店几个重要讲话人的讲话顺序。先是姓D的人做了谭某的思想工作讲了一段话。尔后是刘某某让谭某按姓D的说法讲一遍。2002年1月11日,在询问谭某的笔录中谭某称:“这时石律师讲:‘你送周某某的一万元钱大原则不变,你在法庭上按刘某某的话讲(指那一万元钱还要还),对你没有什么影响,但对周某某是有利的。””2002年11月14日,在讯问石某的笔录中,石某称:“我说:‘你送一万元钱大原则不变,明天你按刘某某的话讲,法院是否采信,对你没有什么影响,但对周某某有利。’”2002年11月8日讯问李某笔录的记录人与2002年11月11询问谭某笔录的记录人,及2002年11月14日讯问石某笔录的记录人均为同一人,即本案的主办侦查员。由上面对证据的引证,我们不难发现,2002年11月11日询问谭某笔录中出现的姓D的人讲的一段话(此前出现在李某11月8日的自书检查、同日的讯问笔录中,为11月11日谭某笔录中的祖本),经过稍微变化之后,竟然变成了石某2002年9月19日晚所讲的一段话。由此我们完全可以看出,2002年11月14日石某笔录上的一段话,是如何产生的,石某的这一供述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及可采性。
有了石某2002年11月14日的讯问笔录后,主办侦查人员2天后(即11月16日),据此即填表申请宣告案件告破,又2天后(即11月18日),H市劲松区刑警大队据此正式同意案件告破。又3天后(即11月21日),H市劲松区警方据此提请批准对石某予以逮捕。经批准后,2002年12月3日实施了对石某的逮捕。由此可见,缺少了石某2002年11月14日的讯问笔录,就不会有本案尔后的各个诉讼程序。石某2002年11月14日的讯问笔录是本案最核心的所谓“证据”。
五、本案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留置盘问阶段存在的问题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勺,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对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根据H市检察院驻看守所工作人员的指控,石某、李某2002年11月1日下午的行为是让被告人周某某阅看了其女儿周倩倩(化名)所写的纸条,应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情形。2002年11月1日晚10:00起,H市警方就当天下午的会见活动分别盘问了石某、李某。2002年11月2日10:10分一10:30分,市警方分别向石某、李某宣布了继续留置盘问的决定,涉嫌的罪名是涉嫌伪造证据罪这就充分说明,经过留置盘问,H市警方并不认为11月1日下午的会见行为构成犯罪。所谓的涉嫌伪造证据,是指石某在2002年11月1日下午去会见周某某时并未去H市中院另行办理会见手续,而是在去看守所的途中在出租车上直接在会见证上加上了李某的名字就律师办案的实践而言,主办律师往往是在开会见证时仅填上自己的名字,在最终确定了陪同会见的人员后才最后填上陪同会见人员的名字。石某的这一做法是律师业界在刑事案件会见时的惯常做法,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律师业界的有关执业准则应予指出的是,律师的会见证与办案机关的提审证、提押票一样,仅是会见、提审的必备法律手续,其本身并不是任何案件的证据石某往会见证上添加李某的名字,驻所检察员在当时并未看到,亦无任何警察看到。因而,警方从2002年11月2日10:10分起至200年11月3日22:30分止,对石某、李某以涉嫌伪造证据为由予以继续留置盘问,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根据,即在此期间对石某、李某的留置盘问完全是非法的。
(二)立案阶段存在的问题
经过2002年11月2日10:10起至2002年11月日22:00止近36个小时对石某、李某的留置盘问,H市警方所掌握的证据资料仅能证明:石某在2002年7月26日、27日对一些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2002年9月9日(开庭的前一天)晚上在昆仑饭店对谭某讲了一段话。在2002年11月3日决定以妨害作证罪对石某予以立案时,警方并无石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的任何证据。亦即2002年1月3日的立案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关于立案的有关规定。2002年11月4日9时45分至1月4日晚9时30分,H市警方对石某进行了长达近12个小时的讯问,问了共49个问题,形成了28页笔录。该份笔录充分说明警方在立案时并不知道石某的哪些行为构成了犯罪。(三)对石某采取拘留措施上存在的问题
2002年11月3日21时55分,即留置盘问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的期限届满前5分钟,H市劲松区警方宣布了对石某监视居住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也有另外一种重大可能,那就是被监视居住的人最终是无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对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H市警方不依据该规定于2002年11月3日对石某采取拘留措施,说明H市警方对石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不是很有把握。H市警方于2002年11月4日搜查了石某的住宅和办公场所,扣押了石某所办理的周某某受贿一案的卷宗材料,并于2002年11月6日2时前审阅了这些材料。H市警方认定:石某在接受刘某某委托担任周某某的辩护律师后,作为该案的律师在调查证人和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中,均未提到周某某讲他接受谭某的1万块钱时向谭某讲过等谭某小孩结婚买房时把钱还给谭某的内容,可是在石某以前的供述中以及周某某一案的庭审中却讲到或用到了周某某讲过的以上内容。据此,H市警方认定,石某在谭某的作证上肯定存在妨害谭某作证的故意和行为。基于此,H市警方于2002年11月6日18时向石某宣布了拘留决定。需要指出的是,不见于律师调查笔录和律师会见被告人的笔录上的内容,并不等于必然虚假,更不等于律师在其中必然作了手脚。法律和律师业的执业准则也没有限定律师引证的事实和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在律师的执业实践中,会见笔录根本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仅限于供律师自己掌握、核实案情之用,相当多的律师在会见时根本不记笔录或记的会见笔录极为简略。不了解这一点,是H市警方进入办案误区的最根本的原因。
(四)在对石某采取逮捕措施上存在的问题
截止于2002年11月9日24时,拘留三日的期限届满时止,H市警方并无石某应予逮捕的证据资料。有鉴于此,H市劲松区警方将石某的拘留期限报请延长至30日,即至12月6日届满,其理由就是石某与刘某某结伙作案。
拘留期限延长后,至2002年11月21日H市劲松区警方提请对石某予以逮捕止,该期间共形成了5份笔录,其中刘某某的3份笔录根本不能证明石某、刘某某之间存在着共同犯罪的问题。也就是说,警方在此期间仅形成了两份所谓讯问石某、询问谭某的“重要”笔录。我们不妨来看一下这两份“重要”笔录之间的关系。2002年11月11日14:30至18:10分询问谭某的笔录证明了四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2002年9月19日晚姓D的讲的一段话的内容;(二)、2002年5月下旬刘某某已就谭某如何作证向谭某进行了授意;(三)、谭某是在2002年9月14日左右周倩倩(化名)向其下跪后同意出庭作证的;(四)、开庭前,谭某主动打电话给石某,问法院通知其到庭作证的通知为什么还未收到。2002年11月14日14:30至17:30讯问石某笔录载明,2002年11月11日询问谭某笔录中出现的姓D的人讲的一段话,经过稍微变化之后,竟然变成了石某2002年9月19日晚所讲的一段话。石某2002年11月14日14:30分至17:30分的讯问笔录,是H市劲松区警方提请对石某予以逮捕的至关重要的证据查阅一下本案的主办侦查人员于2002年11月16日填写的“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即充分地印证了这一点。“破案”是刑事侦查学上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宣告案件告破,必须满足“具有确凿的证据和案情已经查清/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这样两个条件。否则,不能宣告破案。但令劲松区警方所始料不及的是,2002年12月3日对石某批捕后,当天所做的提审记录所记载的2002年9月19日晚石某在昆仑饭店所讲的一段话竟然与2002年1月14日讯问石某笔录上所记的一段话完全不同。我们完全有充分的理由说,H市劲松区警方提请对石某予以逮捕的证据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五)提请批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上存在的问题
H市劲松区公安分局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均列举了石某所谓的五项犯罪事实。这所谓的五项犯罪事实中,包括了2002年7月22日的会见、9月19日下午的会见、11月1日下午会见的三次律师会见。200211月1日下午的律师会见,警方在对石某进行了留置盘问后即不认为其构成犯罪(不可否认,这是一起严重的违规违纪事件),但却仍然将其作为了所谓的“犯罪事实”列在了提请批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上。2002年7月22日的律师会见,对石某而言存在一些不够稳妥之处。在这时,律师可以简明扼要地向委托人(通常情况下也是被告人的近亲属)介绍一下律师所获悉的案情,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拟调查人员的工作单位及联系方法,但不宜过细地与委托人谈论案情。2002年9月19日下午,辩护人与周某某就谭某等各笔的辩护,交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纯属正常,根本不存在妨害谭某作证的问题,周某某显然不可能成为自己受贿案中的证人。律师在执业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是,在庭前会见一审被告人时,一般会:1、交代诉讼程序,解释回避权;2、核实被告人拟向法庭所作的供述;3、交代律师的辩护要点;4、交代被告人做好自行辩护、当事人最后陈述;5、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是否上诉提出建议。应予指出的是,石某当天会见在先,见谭某在后(即晚上),会见时石某并不知道谭某一定能到庭作证,也不知道晚上会见到谭某。石某仅是在正常地履行辩护职责而已,2002年9月19日下午的会见并无不妥。
H市劲松区检察院在制作石某案的起诉书上的做法十分耐人寻味。由于分不清提请批捕书、起诉意见书上所列的四次会见中哪些可能构成了犯罪,所以检方在起诉书中使用了最具有概括性的措辞,即“(石某)在会见周某某时,为被告人刘某某传递案件信息,导致周某某在庭审中对其收受谭某1万元涉嫌受贿的事实出现翻供,称其收受时讲过等谭某小孩买房时归还。”很显然,这种措辞将提请批捕书、起诉意见书上的四次会见都包括了在内。这样,H市劲松区检察院就在连自己都没搞清楚哪些属律师的正当执业活动,哪些是严重违规违纪,哪些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将案件推向了审判阶段。
(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石某、刘某某之间存在着妨害谭某作证的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
2002年11月11日询问谭某的笔录明确证实:“在(2002年)5月下旬,我递钱给关在看守所的周某某后时间不长,刘某某说:下次再有人找你谈话,你就说你送周某某1万元钱时,周某某对你讲这1万元钱等小军子(谭某之子)结婚买房子时再还给你。’这是(在)什么时间具体想不起来,(以)什么方式(在)什么地点谈的,我也想不起来。”对上述事实,无论是刘某某也好,谭某也好,从未对石某提起过,石某自然无从知晓。看守所查获的周某某想通过王某带出来的条子,在未被带出来之前就已经被查扣。周某某也好,刘某某也好,从未对石某谈起过这一事实,周某某夫妇也根本没有向石某透露过他们内心真实的打算。
2002年9月19日晚,石某根本无从判断出谭某的哪些话不是事实。他们只是在看到刘某某、谭某吵得不可开交,谭某有可能第二天不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出于对案件的负责才劝说谭某第二天到庭作证的。当晚石某所讲的一段话虽然不够严谨,但此时,刘某某的心理状态与石某的心理状态是根本不同的。到现在为止我们根本没有看到这样的证据,即石某与刘某某之间到底在何时完成了所谓的共同犯罪的通谋?既然犯罪的共同故意无从谈起,那么共同犯罪的行为更是子虚乌有。现在,我们完全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着何等的执业风险:在本案中,石某,一个业务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老律师(本案案发时50周岁),接受了一个为救自己的丈夫而不惜进行一切努力的委托人的委托,为一个很自然地表现出了趋利避害本能的被告人行辩护,石某庭前劝说证人谭某出庭作证时,措辞并不够严谨,谭某到庭作证后,迫于刘某某的压力,出于对周某某的感恩(周某某解决了谭某之子的工作),自己在庭上作了伪证。尔后,以石某2002年11月1日的会见存在着严重的违规违纪(这一违规违纪行为涉及到了H市原市委书记受贿这一重大、敏感的案件,这一案件当时正处于侦查阶段。)为导火索,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石某因此而受到了刑事追究。
(七)关于本案的处理
不可否认,在本案中石某的执业行为存在着违规、违纪。需要指出的是,律师执业行为中的违规违纪和犯罪行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之间不能简单地划等号。正如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刑法第306条第1款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该条文的罪状描述得不够准确,它混淆了一般违规违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导致了很多仅是违规违纪的行为最终被按刑事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法治的界面》第93、9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版)。由于办案机关未能准确地把握律师正当执业、违规违纪与律师犯罪之间的界限加上2002年11月1日会见时石某的违规违纪行为涉及到了H市原市委书记受贿案(注:该案当时正处于侦查阶段,石某辩护的被告人最初因涉嫌向这位书记行贿而被双规,后因证据不足,未再指控石某辩护的被告人犯有行贿罪)这一重大、敏感的案件,所以才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本辩护人认为,H市两审法院的裁判不适当地扩大了辩护律师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将仅仅是违规违纪的行为当作了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裁判有悖于《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裁判如得不到纠正,全省乃至全国的律师仍有不少人会像石某一样遭到不当的刑事追诉,并因此而丧失执业的权利。为了维护石某的合法权益,为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能有一个良好的、应有的执业环境,本辩护人恳请省高院能依法宣告石某无罪。
【办案心得】
石某妨害作证案是江苏律师界继刘健妨害作证案(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收录了该案)之后又一起引起业界广泛关注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江苏省律协三次组织该案的专题研讨会,省律协、中华全国律协分别致函省高院,关注此案的审理;部分省和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致函省高院,请求省高院关注律师执业活动中律师正当执业权利的保障问题。这些都足以说明该案在江苏乃至全国律师界所引起的反响。
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就考虑:一、辩护词应能从法理的角度阐述清楚《刑法》第306条的严格的适用条件;二、辩护词应能从案件的证据本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证明本案中的涉案律师不构成犯罪。
这篇长达万余字的辩护词,从申诉审的结果来看,应当说是完成了它的使命,从而挽救了一位律师同行的职业“生命”。
面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一个出色的律师首先应该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把案件的法理问题讲清讲透;其次要有极强的驾驭证据的能力,充分利用案件中的证据来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
一篇精彩的、论证充分有力的辩护词会在刑事裁判中发挥重大作用。这篇辩护词参加了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1980-205年间的南京律师优秀辩护词评选活动。在第二轮、第三轮的专家评审阶段,分别被两位专家各给予了95分的分数,满分为100分两位专家的评审意见分别是:一、整篇辩护词从辩护律师的职责入手,层层递进,然后才讲到具体案情,恰似行云流水,一气呵成;二、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把握充分,从所列证据中甄别出证据的矛盾,根据所有矛盾,运用法学理论积极为当事人辩护,巧妙地将法理与法条有机地融为一体,辩护人以缜密的逻辑思路构勒出了精彩的辩护词,说理透彻,论证有力,论点突出,对申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有力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