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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何某某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之辩

时间:2019-02-14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原系男同性情侣关系,两人经事先商议,于20093月间,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四村17101室开设了域名为“江阴市天趣苑会所”的为男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的网站,该网站由被告人孙某某出资被告人何某某具体负责该网站的日常管理,并通过网络招募并组织了宫保堂、朱国超等男性卖淫者作为该会所的按摩技师,并向他们收取一定的介绍费和管理费。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于201031314日,介绍朱国超、宫保堂到江阴市凯撒宾馆302房间、锦江之星3108房间分别向高某、梅某卖淫各1次。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某为谋取利益,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鉴于何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意见经审查,何某某积极参与犯意的提出及介绍卖淫活动,属积极实施者,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案情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本律师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刑法相关规定,就本案的定性和量刑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系介绍卖淫,并非组织卖淫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多次会见和查阅相关卷宗后,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关于“何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观点与案情不符,系定性有误。辩护人及时向公诉机关表明了“何某某的行为系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并指出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之处:

首先,组织卖淫罪重在组织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而介绍卖淫罪重在介绍行为,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拉皮条”。

其次,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通过制定和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制度,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管理的关系,而介绍卖淫罪中介绍人员与卖淫人员之间并无组织或管理关系,只是为卖淫者介绍嫖客,并收取一定的介绍费。

最后,构成组织卖淫罪必须符合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法律特征,所谓“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

本案中,何某某通过网络招揽一些男性卖淫者作为会所的按摩技师,而后,应男同性嫖客的需求,从中牵线搭桥,并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和管理费,可见,其行为重在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虽然何某某向卖淫者收取了所谓的管理费,但实际上这笔费用是卖淫者的房租和伙食费开支成本。而且,从何某某向卖淫者收取介绍费的这一情节可知,其主要意图是在为卖淫者介绍嫖客以从中赚取介绍费,并非组织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此外,经查证属实的卖淫者仅2人,介绍卖淫的行为也仅2次,这也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要求的“多人”的法律特征。

公诉机关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改变了案件定性,并以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今天的庭审中,辩护人重申上述见,并要求法院以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对何某某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各种情节;请法院予以综合考虑:1、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何某某系从犯的主要理由是:1)、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何某某系遵从孙某某的具体安排和指示。何某某在江阴生活期间完全依附于孙某某,其行为受孙某某的安排和指挥,也未参与非法所得分配,所有涉案“赃款”都交给孙某某管理和支配;(2)、为实施介绍卖淫所需的物质条件也由孙某某提供。本案中,租赁房屋、电脑、网络宽带、开设网站以及相关运营维护费用均是孙某某提供的,与何某某无关

2、被告人何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一贯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也愿意缴纳罚金。

结合案情可知,何某某介绍卖淫2次,情节一般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何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任何前科劣迹,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小。此外,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坦白,主动认识错误,悔罪态度较好。从今天的庭审来看,何某某也能够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虽然何某某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何某某本人及其亲属均愿意按照刑法的规定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何某某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时,能综合考虑何某某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给他一次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办案心得】

掩卷沉思,承办律师认为,刑事辩护的成败与否,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司法文明的进步意义非凡。因此,作为辩护人应力求在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达到有机的统一。以下是承办律师的两点体会:

其一,这是一起比较特殊和典型的案件。两被告人本身即为男同性恋情侣关系,又通过开设网站的方式,介绍男性卖淫者为男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案情新颖,案件典型。不仅涉及到法律层面的评价,又涉及到男同性恋者道德层面的评价。

其二,争议面前,律师应敢于辩护、勇于辩护和善于辩护。经多次会见和阅卷,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误。发现上述情况后,律师果断“亮剑”,并从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界限为切入点,经过详细的论证后提出中肯的辩护意见,最终得到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可,从而成功改变定性。反之,如果发现案件定性有误,律师却不敢或不善于据理力争,那么,就有违刑事辩护制度设置的初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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