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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8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魏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苗秀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职工。
被告高道洪,农民,沛县胡寨镇辛庄村。
原告苗秀梅诉被告高道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梅委托代理人赵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秀梅诉称,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吕景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经高道洪担保向苗秀梅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前。同日,吕景连向苗秀梅出具借条一张,高道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7月6日,高道洪与苗秀梅就保证期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满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景连及高道洪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高道洪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高道洪承担。
被告高道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吕景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经高道洪担保向苗秀梅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前。同日,吕景连向苗秀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欠苗秀梅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002014年元月10前还清。借款人:吕景连xxx2013.10.30担保人:高道洪担保期限自本借条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高道洪2014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景连及被告高道洪均未向原告苗秀梅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苗秀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苗秀梅与借款人吕景连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原告苗秀梅与被告高道洪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苗秀梅在向借款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履行向苗秀梅偿还借款的义务。高道洪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苗秀梅之间形成保证合同,保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道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高道洪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苗秀梅要求高道洪承担责任又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苗秀梅要求被告高道洪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要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苗秀梅要求高道洪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道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秀梅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合计1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高道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承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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