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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与杨某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8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46号
原告信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信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诉称,2014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及原告家人、媒人李某等人带着礼品到杨某家中定亲,在被告家中,媒人李某将原告彩礼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又购置三金、三轮电动车等财物交付给被告。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解除婚约。请求依法判令杨某返还原告财产、彩礼金合计46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及定亲属实,但原告陈述交付被告定亲款及物品不属实。杨某从未收到原告让媒人李某交付的彩礼款20000元,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三金及三轮电动车等物品。原告在定亲时只拿了些烟酒鸡鱼,交付后原被告及其家人等又共同聚餐。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信某、被告杨某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信某及其家人、媒人李某等人带着礼品到被告杨某家中定亲。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的媒人李某称:“在2014年2月3日(农历2014年正月初四)上午10点左右,我受朋友信再民的委托,协同信某、张继祥、马守爱、马见国四人前往七段杨某家订亲,所拉东西有四箱酒“洋河三古酒”,四箱奶“六个核桃”,四箱八宝粥牌子不记得了,四个公鸡,四条鱼,两条软苏烟,糖块及儿童吃物等,在他四人协助下,由我亲手交予杨某定亲钱20000元,东西放在杨某家里,杨某家人都在家,然后按照农村规矩,所有拉去的东西除了20000元钱其他都退回一半给男方家。……我要澄清一点,婚姻是我介绍的,但是我中间没有拿他们一分钱,都是朋友,谁也不想闹的不好看,我没有骗任何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定亲时向被告交付彩礼款20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通过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媒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定亲时已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等情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定亲时,原告在酒席花费及所带物品,因双方在定亲后共同聚餐中已消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金、三轮电动车、平日礼品等物品返还问题。原告虽称已向被告交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主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信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承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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