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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9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3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2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勇、周一丁,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广勇、周一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沛县沛城镇汉街圣旋KTV门前,明知沛县公安局沛城派出所民警朱某带领两名辅警正在依法抓捕网上在逃人员刘某(另案处理),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抓捕,致使已抓获的网上逃犯刘某脱逃。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郝某、许娜、刘某等人酒后在沛县沛城镇汉街圣旋KTV唱歌,沛县公安局沛城派出所民警朱某带领两名辅警魏某甲、高某在沛县汉街圣旋KTV门前实施抓捕网上逃犯刘某(已判刑),在民警表明身份后,杨某等人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法人员实施抓捕,致使刘某脱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2007)沛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被假释释放的情况。
3、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某系网上追逃人员。
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和郝某、杨某、许娜、魏某乙、魏某乙的女朋友、小宽吃过饭一起到汉街圣旋KTV唱歌,其上门口准备接电话,当其到门口的时候,三个人中其中一个人穿着警服,另外两个男的穿着便装,两个穿便装的将其胳膊控制起来,要把其带到车上,其当时也没反抗,当其走到车门的时候,其看到杨某、魏某乙、郝某还有圣旋KTV的男服务生川川都从KTV出来,杨某看他们抓着其就问他们干什么的,穿制服的警察说其是网上的逃犯,要带其去派出所,杨某让他出示证件,警察让杨某看了,杨某看后和川川走到其跟前,当时不知道他俩是谁把车门关上了,接着杨某又指着抓其的那两个人,问:“他俩是干什么的,有证件吗?”。穿制服的说他俩是辅警没有证件,杨某把手搭在一个抓其的辅警肩上,让那两个辅警把手放开,有事放开说清,川川跟着让那两个辅警把手放开,其媳妇就过来抱住其,让那两个辅警把手放开,两个辅警不听,杨某和川川就拉那两个人的胳膊,其被勒的喘不上气,其开始挣扎,后来那两个辅警手一放松,其趁机挣脱跑了,第二天早上,其自己投的案。
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上,其和刘某、刘某、杨某、杨某的媳妇、魏某乙、魏某乙的女朋友一起吃完饭到圣旋KTV去玩,过会有人喊其的名字,说看明明怎么回事,其跑出去看到两个男子勒住刘某的脖子还抓着他的胳膊,其上去拉其对象的胳膊,拉了一下没拉动,接着其抱住其对象的腰。其问那两个男子为什么勒着其对象不放,那两个男子也不说原因让其起来,其中一个男的推其,其喊别推我,其怀孕了,当时场面很乱,其拉其中一个男的胳膊,想让他把其对象放开,后来其对象就挣脱跑了,其对象跑了之后,其才知道抓他的是警察,当时其在场说了些气话,当时其看到杨某和他媳妇也在场站着,老八站在KTV门口,还有一群人围着,警察录像的时候杨某不让录,他当时喝酒了,说再录就把录像机砸了,后来警察把他带走了。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其接到汇报:沛县公安局孟庄派出所上网追逃的逃犯刘某在汉街圣旋KTV唱歌。其和值班队长吴宝森汇报过,带了两个队员,采取警便混合的方式到了KTV。因为汉街KTV比较复杂,没开警车,开着一辆苏C×××××的黑色轿车去的,其穿着警服,带警官证,两个辅警穿着便装在门口等候,开始找到刘某的时候他很配合抓捕,他知道自己是逃犯,但是KTV出来几个人,大咋呼,刘某看有人来就开始挣扎,从警车下来就要跑,两个辅警就抓着刘某,有个男子上来就冲其咋呼,其向他表明身份是警察来抓逃犯刘某的,他要看证件,其拿出警官证给他看了下,他又要两个辅警的证件,其说辅警没有证件,他说没有证件不行的时候把其一把推开,伸胳膊把车门关上,并和同他一起从KTV出来的人喊,没有证件不能让他们带走人,杨某领着他们上来掰两个辅警的手,刘某看有人救他,就开始挣脱,有个女的咋呼她是孕妇,男的咋呼赶紧放人,杨某等男的掰辅警的手腕,两个女的拉辅警的胳膊,刘某往相反的方向使劲挣脱,后来他们人多势众,刘某就跑了,其就去追,他们拉着不让追,还骂我们。其指挥辅警拿录像机录,他们阻挠的时候,其向所里请求支援,在刘某跑了两分钟,所里的支援警力就到了,其这边还在录像,他们就围着我们谩骂,还说再录就砸我们的机子。自称孕妇的女的还诬陷说打她,说她肚子疼要去医院,后来纠缠了4分钟,被限制在现场,没有警力去抓刘某,其把阻碍执行职务的杨某带回派出所。
9、证人魏某甲、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接到线报说有个全国上网通缉的网上逃犯刘某在沛县汉街圣旋KTV,为方便抓捕,魏某甲和高某穿便衣,值班民警朱某穿警服,驾驶派出所的苏C×××××黑色轿车前往圣旋KTV门口等待抓捕时机,刘某从KTV出来,还打着电话,魏某甲和高某上前把刘某抓住,紧接着朱某上前表明身份,把刘某带上车,刘某刚一只脚进车门,这时KTV出来四五个人,以一个瘦男子为主,后来知道叫杨某,杨某问魏某甲干什么的,朱某告诉他是派出所的,刘某是逃犯,要把他带走,杨某还要工作证,朱某给他看过,他又问魏某甲和高某是干什么的,要工作证,朱某给他解释说魏某甲和高某是辅警,没有证件,杨某说没有证件不行,不能把人带走,刘某看有人帮忙就挣脱往外跑,魏某甲和高某就死死的抓住,杨某把朱某推开,把车门关上,又对其他人说没有证件不能带走,那三四个人上来掰我们的手,刘某看有人帮忙,就使劲挣脱,其中一个女的说她怀孕和另一个女的使劲的掰魏某甲和高某的手腕,杨某和另外一个男的也掰我们的手腕,还说再不松手就揍人,刘某趁机逃跑了,其上去追,杨某那些人拉拉扯扯不让追,朱某安排魏某甲录像,魏某甲开始录像,杨某说再录就把机子砸了,怀孕的那个人就说打她了,还说警察打人,引来很多人围观,支援的民警来到把杨某控制住带到派出所。高某的上衣被杨某拽烂了,杨某威胁说不松手就揍人。
10、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其和杨某、刘某、郝某,还有刘某的几个朋友一起吃的饭,其和刘某、郝某、杨某还有刘某的几个朋友一起去圣旋KTV,其坐在大厅玩手机,其听到外面吵架的声音,其出门,看到刘某被两个男子架着,正往一辆黑色轿车上按,以为社会人找刘某打架的,其走过去问那两个男子干啥的,那两个男子说是派出所的,抓逃犯的,其听是派出所的,没再问返回KTV门口。看到杨某正站在店门口东南方向十来米处和一个穿制服的警察说话。其看到刘某的媳妇和那两个男的吵,说怀孕了,派出所打人,没多大会,其看到刘某跑了,那两个人往南追了三、四十米远,没追上,后来来了两辆警车把杨某带走了。
11、被告人杨某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和逃犯刘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其和许娜、刘某、刘某的对象、魏某乙一起吃过饭到汉街圣旋KTV唱歌,其看到刘某从房间出去,接着其听到叫的声音,看到两个小青年驾着刘某,以为社会青年和刘某有矛盾,其出去问怎么回事,问的过程中有一个穿制服的警察说他是派出所的,说刘某身上有案子,是个逃犯,需要带他去调查,其要求那个民警出示证件,民警出示证件其看了,其看过后没有理那个民警,走到车门附近,走到两个用手控制刘某的辅警跟前,问那两个辅警是不是老城派出所的联防队员,有证件吗,那个民警给其说:他俩是老城派出所辅警,没有证件。其当时用手拍着联防队员的胳膊跟那个联防队员说:你勒他那么紧干啥,刘某的对象在旁边咋呼,喊自己怀孕了,警察打人了,当时场面控制不住,围观的人也多,刘某开始挣脱,后来就跑了。其没有掰辅警的手,只是过去把车门关上,用手拍辅警的肩膀上了。其要去核实辅警的身份,车门挡住其,其就关上了,刘某跑后,有辅警拿录像机拍其,其说再拍就把录像机砸了。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在羁押期间的供述、证人刘某、朱某、郝某、魏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明知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抓捕行为,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在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罗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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