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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闫某离婚纠纷第二次起诉判决离婚

时间:2015-08-05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栖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马某甲,女。
被告闫某,男。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21日双方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常以出差为由夜不归宿,经常喝酒,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诉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婚后没有经常不回家、经常喝酒,被告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手饰,婚后又给付了原告6万元,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12月21日原、被告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互不往来,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六组合家具一套、二开门被厨一套、木质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办公桌一个、电饭锅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十五寸海信平板电视机、挂柜式空调、滚桶洗衣机各一台,电瓶车、机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拖拉机各一辆,挂灯,背灯(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沛县民政局于2012年12月21日给原告马某甲、被告闫某颁发的字号为××××的结婚证明书、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沛栖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是结婚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曾经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两人已实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黄金手饰的问题,因该行为属婚前给付的财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6万元在原告处的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六组合家具一套、二开门被厨一套、木质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办公桌一个、电饭锅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马某甲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四十五寸海信平板电视机、挂柜式空调、滚桶洗衣机各一台,电瓶车、机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拖拉机各一辆,挂灯,背灯(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闫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长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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