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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离家出走多年,蔡某起诉离婚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5-08-05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蔡某甲,男。
被告庹某某,女。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22日在沛县原王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0日生长子蔡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庹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沛县王店乡人民政府1993年3月22日给原、被告双方颁发的结婚证明书、沛县公安局颁发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庹某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1991年8月20日生一子蔡某乙,1993年3月22日在原沛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沛县王店乡人民政府给原、被告双方颁发的结婚证明书、沛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依法向沛县栖山镇魏庄村委会干部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但是因为结婚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目前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 永
审 判 员  张长顺
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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