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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两名子女抚养费每月750元

时间:2015-08-05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栖民初字第0033号
原告杨某甲,男。
被告马某乙,女。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8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9日生长子杨某乙,2010年10月1日生长女杨某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2013年12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沛县民政局为双方出具的结婚证字号为XXXX结婚证明书及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举行婚礼,2007年2月12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9日生长子杨某乙,2010年10月1日生长女杨某丙。被告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沛县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书、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向被告马某乙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但是因为结婚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目前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的家人亦证实不知道其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目前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在原告处,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应按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三、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抚养费计75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永
审 判 员  张长顺
人民陪审员  陈祥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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