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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之间的人身伤害 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时间:2020-01-12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典型案例

2008719日,某精神病院躁狂精神病患者杨某在吃饭过程中将一根筷子捅入另一精神病人谭某右鼻孔,谭某当即倒地,医院立即对谭某进行抢救,并邀请其他医院外科会诊,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大脑运动区受损,医院按会诊意见给予治疗,病情控制后,转入综合病房。经治疗,谭某病情好转且精神病已临床治愈,便于200892日出院。谭某住院期间,即由其家属作为代理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精神病医院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某与谭某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杨某的陪护人为杨军忠,谭某的陪护人为谭某。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较为复杂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精神病人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精神病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中,如果认定精神病院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因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造成了本案的伤害后果,所以精神病院应负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监护人制度是为了对无行为能力入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人身及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而设立的制度。制度的一第儿童医疗侵权纠纷一侧重点在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而绝不是对被监护人的严格管理和控制。因此不能认为被监护人置于谁的实际控制之下,谁就是监护人。精神病院虽然承担了几乎全部的管理精神病人的职,但不能因此认定精神病院就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和利益,我国法律对于监护人的资格作了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该条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精神病院并不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列。

第二,我国法律还有监护人委托他人承担监护职责的规定,那么精神病院是否可以接受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委托,履行监护职责并因而承担监护责任呢?从理论上来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以通过合法的委托,由精神病院履行监护职责。但精神病院并不因此而承担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监护职责可以委托给他人,但当被监护人发生侵权行为时,其民事任一般仍是由法定监护人来承担的,被委托人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基于被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并不是基于监护职而产生的,因此并不是监护责任。可见,即使精神病院接受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委托承担监护职责,也并不因此而承担监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精神病院对医院中的精神病人无监护责任,并不意味着在本案中某精神病院不对伤害事件承担任何责任。

医疗单位和患者之间成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医疗单位按照法定的规范和已有的技术设备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一般的医疗单位,其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便是遵守医疗常规和操作规范为患者治疗。但精神病院不同于一般的医疗单位。精神病院的患者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或者很少有认识与控制能力,也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精神病人很容易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侵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正因为精神病人的这种特殊之处,其家属将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不仅希望能治愈疾病,而且希望借助精神病院的护理和设施,防止精神病人伤害自己或者他人。所以精神病院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立医疗服务合同后,不仅要履行尽力治疗精神病人精神疾病的义务,而要保护精神病人,既不使其伤害自己也不使其伤害别人或被别人伤害。这两项义务都是精神病医院的主要义务。这两项主要义务是由精神病院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决定的。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都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精神病院没有妥善保护好精神病人谭某,使其被人伤害;同时,精神病院也没有妥善照料精神病人杨某,致使其伤害别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说,精神病院既违反了与谭某的监护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也违反了与杨某的监护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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