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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尽注意义务 患者因自身疾病猝死 责任如何认定

时间:2020-01-12   作者:沛县知名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典型案例

20166月,徐某因突发右手痉挛伴不自主动作到市中心医院看急诊。经检查,脑电图正常,头颅CT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脑梗塞,后给予脑明、脑康复等治疗后有所好转。为进一步治疗,徐某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三期”。徐某自述有5年高血压病史,十二指肠溃疡史10年,曾有8次出血史,否认有冠心病、糖尿病史。入院一周后,徐某接受 HLOTLER检查、监测,当晚7时左右入睡。次日凌晨,医务人员发现徐某已死亡多时。 HLOTLER监测结果显示:当晚2225分心电图正常,2226ST段抬高、结性逸搏心率,2230ST明显抬高,恢复窦性心率,2233Q1赐波明显增宽,2237分心脏停止跳动尸检报告表明: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Ⅲ~Ⅳ级,左旋支狭窄Ⅳ级伴斑块出血,左心室侧壁中下部和左室前乳头肌急性心肌梗死伴左侧壁两个破裂孔,急性心包填塞,急性心内膜炎和出血性心外膜炎,心肌肥大伴灶性心肌坏死后修复灶和纤维化灶,脑动脉粥样硬化Ⅱ~Ⅲ级和小动脉硬化,伴基底节区有腔隙性梗塞,侧脑室室管膜下、基底节区小动脉和节细胞有钙化主动脉粥样硬化Ⅳ级,伴溃疡形成和有血栓附壁;(2)全身小动脉硬化Ⅳ级,伴溃疡形成和有血栓附壁;(3)胰出血性坏死伴脂肪坏死;(4)左冠状动脉起始端异位后主动脉窦,其中膜与主动脉窦共壁;(5)肺淤血水肿,伴有骨髓栓等。徐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市中心医院赔偿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患者系自身疾病因素导致猝死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市中心医院应当对患者徐某进行一级护理,但护士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患者进行巡视和适当护理,而是在患者死亡数小时后才发现。但从尸体检查的结果看,徐某死亡的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伴左侧壁两个破裂孔等。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的病人,心肌梗死的症状不明显,因心脏破裂而会迅速死亡,即时死亡率极高。心脏复苏往往不成功,即使复苏成功,也难以维持稳定的血流动力学状态,以后的存活率更低。虽然医院有过错,但患者死亡的最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是疾病本身。虽然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没有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进行护理,但徐某当时的病情相当凶险,即使及时抢救,抢救成功率也极低。对于死亡率极高的疾病,医院的不作为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显得非常困难。假设必要的医疗措施得到实施的情况下,患者的病情可能发生好转,也就是说,如果义务履行后,不良结果可以避免的话,医务人员的不作为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类疾病的发展决定了即使在最佳时机获得救助,患者身体康复的可能性仍然难以确定。所以,不能绝对地以疾病的抢救成功率作为衡量医院责任大小的标准,但也不能完全不考虑现实的医疗水平、医疗技术,应当将医疗技术作为确定医院责任的一个参考因素。疾病无法医治或者死亡率极高并不能免除医院的法定救助义务,即使患者身患绝症,医院仍然要极力抢救,否则就违背了医院的宗旨。同样,对于死亡概率极高的疾病虽然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仍然是疾病本身,在这种情况下,让医院承担完全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失偏颇。在医院的过错发生之前,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是正常的诊疗行为,该部分费用是其医治疾病的正常费用,不应当由医院赔偿,而因医院的过错导致发生额外的抢救或者其他费用则是患者的损失,应当由医院赔偿。由于医院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失去了最佳抢救时机或者未能延长患者的生命,当然会给患者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患者的疾病是可以救治的,而医院未救治,导致患者生命的丧失与患者身患绝症无法救治而医院未救治给患者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是不一样的。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将患者疾病本身的状况作为考虑因素。在本案中,患者支付的费用均是为治疗其疾病的正常费用应当自行负担,所以患者在经济上没有直接损失,但是由于医院未及时抢救导致患者丧失医疗机会丧失延长生命的可能性,同时也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患者的医疗费用均为正常的医疗费用。患者家属在经济上不存在直接损失,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但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导致者及时被救治的机会以及生命延续的可能性丧失,造成者生命利益的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参考现有的医学技术、患者可能被抢救成功的概率、给患者家屑造成的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地确定,不应一概予以高额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共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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