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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辩护意见书一例

时间:2014-07-09  【转载】       阅读

 

辩护意见书

沛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敲诈勒索一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段文超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为履行辩护职责,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周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被告人周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陈某多次盗窃周某店里的现金,给周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周某与陈某于201318的谈话录音,陈某亲口承认盗窃周某的现金数额已达两万多元,这几年来,陈某经常到店里来帮忙,根据周某近几年的记账明细及收入对比,周某失窃的金额远不止两万多元。因周某察觉到店铺失窃,怀疑是陈某所为,特意在店铺内安装了监控录像,在短短十几天时间里,就两次拍摄到陈某盗窃周某店铺现金的现场画面,一次是201212191546,另一次是2013111813。这样来看,陈某的盗窃行为是很频繁的,可想而知,这几年来,陈某经常到周某店里帮忙,盗窃的次数和金额远不止陈某承认的两万多元。周某主观上及客观行为并没有表现出敲诈勒索的意图,只是想追回失窃的属于自己的钱,也许估算的金额和实际失窃的数额并不一致,但是其并无恶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和主观故意。

其次,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周某只是想追回失窃的自己的财产,理所当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亦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再次,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周某要求陈某返还其失窃现金的行为,属于合法合理的自救行为,不想将事情闹大,是给对方留面子,毕竟是多年的干亲关系,其行为尚达不到威胁、胁迫的危险程度,只是提醒陈某,如果不返还现金就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是正当的、合法的救济途径。陈某返还两万元现金,另外放弃对周某的两万元债权,都是陈某自愿提出的。

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公安机关对周某的讯问笔录有刑讯逼供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周某的陈述,其被公安机关强行带上手铐带到派出所,几个小时不管不问。后来被带到民警的办公室里进行审讯,而不是在规定的审讯室讯问。在民警办公室里,周某被几名办案人员拳打脚踢,被用皮带猛抽。2013123日凌晨23时进行审讯,是人精神状况最差的时候,办案人员不让周某休息,在办案人员的威逼利诱下,做成了讯问笔录,强行让周某签名确认,周某当时十分恐惧,迫不得已才签名,在派出所前三次的讯问笔录里,很多内容都不是周某的原话。

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周某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陈某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陈某多次盗窃周某店铺里的现金,周某提供了谈话录音和视频监控为证,足以证实。谈话录音内,陈某亲口承认的盗窃金额就有两万多元。司法机关不能放纵盗窃罪犯,而冤枉失窃的人,这无法体现司法机关的公平正义和良好形象。

请贵院依法审查,客观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告人周某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

              段文超律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沛县律师事务所 沛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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