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

作者: 沛县律师整理 【 转载 】 2019-06-27

在打官司的时候需要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即证明对象。某事实要成为证明对象需要具备两个特点:一是与案件有关,在诉讼中有意义;二是要具有证明的必要性。为保证诉讼的效率,如果某些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已经为法律确认的事实,就没有必要再用证据进行证明。

要想知道官司中哪些事情需要证明,先要明确哪些事情是不需要证明的。根据《民诉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本条规定中的第一种不需要证明的事项,即对方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指的也就是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项。关于自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打官司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

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自认有三种类型:

1)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法,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为什么要排除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自认呢?因为诸如父母子女、夫妻等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认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关,是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随意认定的。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关于身份关系的事项的陈述明确表示了承认,也不能算作自认而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一方当事人对某事项作了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和询问其意见后仍然不明确表态的,法律就推定该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对该事项的主张,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推定不明确表态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了自认。

3)有相应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承认,被看作是其代理的当事人的承认。但是,如果诉讼代理人对于其承认的事项没有相应的权限,则其作出的承认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作出了和《民诉意见》第七十五条相似但更具体的规定,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述(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也就是说,除了“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外,其他的免证事实虽然免除了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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