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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约定未偿还债务质押物归质押权人所有

时间:2019-06-29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19971217,被告赵某以其所有的大货车一辆为质押,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下仓营业所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质押物向原告质押贷款45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至1998620,月利率为.92‰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质押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并写下“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以其变现价值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交给原告。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收了贷款风险金4500元、监管费375元,被告实际支取贷款40125元。质押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因扣收的贷款风险金支付到期贷款利息有余,故未按被告的承诺书及时处置质押车辆。经原告催收,至20009月,被告偿付了贷款利息5000元。20001023,原告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347.71元及余欠利息。

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违反金融法规预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不按承诺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置,质押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以抵偿贷款本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赔偿因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质权人未按约定及时行使质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还贷款,则质押车辆归原告所有,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流质条款。其次,质权人因怠于行使质押权利,导致质押车辆贬值,如何确定应当赔偿的范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针对这两个问题作出如下解析:

1.被告辩称“质押车辆归原告所有”依法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此,被告辩称贷款到期后原告不按承诺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置,质押车辆应归原告所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否定。

当时被告以承诺书的形式记载了“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以其变现值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该意思表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质押的问题,应结合承诺书的文义及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而不能以被告即出质人在诉讼的答辩中所主张的理由来认定。作为债权人(质权人)的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似应认定为是以接受承诺书的行为默示接受了这个请求,从而成为双方对 偿还债务方式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对质权人赔偿责任的确定。

针对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为原告所立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质权人按约应当在债务履行期满时处置质押车辆。因此,应按鉴定部门确认的评估值30150元核减当时的贷款本金,以后的相应利息不再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质权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质押车辆的贬值损失。如果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押权利,质押车辆则不会有贬值损失,质押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是以鉴定评估结论产生时确认的,而鉴定评估行为是法院的审理行为,因此质权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在其行使质押权利后依法确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收取贷款本息是两个法律关系,当然不能相互冲抵。因为此案债务人与出质人是同一被告,所以法院将质权人赔偿出质人的损失核减了相应的贷款本金。如果出质人是第三人的话,就应当另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以质押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以质物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即在债务人不能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标的履行债务时,质物可以作为替代履行标的来灭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标的是债权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同时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而占有质物,目的是以继续占有质物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直至债权实现。故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是继续留置质物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还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是拍卖、变卖质物以便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应是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没有义务必须首先应当怎样行使质权。

但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出质人请求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往往表明债务人此时没有或欠缺其他履行债务的能力,且此时质物的价值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的换价价值,故根据利益衡量和公平原则,由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第三人作出质人)是最为公平合理的,法律课以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就是可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同时也就规定了其适用条件,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首先要有出质人(债务人)向质权人请求及时行使权利的请求行为,以表明其不可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来履行其义务。出质人(债务人)没有这种请求的,就不发生债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问题。在本案中,如果说作为出质人和债务人的被告有这种请求行为,只能说是在贷款合同成立时就有了这种请求,而不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才有这种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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