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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抬头和落款签名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时间:2019-07-18   作者:沛县合同纠纷律师  【转载】       阅读

20161121,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抬头上写明承租方是大康服装店,但落款处只有李的签名,而无大康服装店的盖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甲公司将一间面积为2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永租方(乙方)作为营业房使用,期限为20171120171231,租金为每月2000元,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租金,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房屋。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李某交付了该房屋。李某在按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自201710月起,就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2018125,甲公司书面通知李某交租金及所用水电费用,李某签收了此通知,但仍未履约。2018312,李某将该房屋钥匙邮寄给甲公司。另外,大康服装店的负责人为刘莉。由于李某拒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所欠租金,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以及逾期还房的损失。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乙方写的为大康服装店,但李某不是大康服装店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大康服装店委托李某代表其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大康服装店的公章,只有李某的签名,因此李某就是该合同的乙方。同时,合同履行看,甲公司将房屋交与李某使用,李某在201710月前一直以自己名义向出租人交付房租因此李某应当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义务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和水电费的义务。关于李某违约的赔偿,虽然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2017年的1231止,但由于甲公司次年312日才收回房屋,因此李某除了要支付合同期间未交的租金外,还要支付延迟交房的两个月的房租。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只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没有承担水电费用的义务。对于租赁房屋中水电的使用费用,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由实际的使用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应当赔偿甲公司合同期间未交的租金、水电费以及逾期还房带来的租金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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