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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买卖合同是否需要村民小组同意

时间:2019-07-30   作者:沛县知名律师    阅读

20021214,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村部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参加人员有村两委成员、新老乡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部分党员代表、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内容有数项,其中一项为:为归还集体旧欠,拟对村民委员会公路垄715亩山场杉木的林权以招标出售的方式予以转让。该项讨论内容由原村主任刘某提出,未经村民代表集体表决。 

20031月中旬,原审被告在村邮政支局门前公告栏张贴公告,授权招标领导小组对村民委员会公路垄715亩山场杉木的林权以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转让,标底为26万元。但至截止日后,无人参与竞标。当日下午,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招标投标的标的物由原定之杉木改为兼含杉木与松木等。在当日欲更改公告内容前,由乡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同志与部分村两委临时决定,又将招标投标的标底由原定26万元改为24.6万元,并定于124下午3时在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公开招标。以上对第一次招标公告的二次更改,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次的招标公告发布后,甘某以个人名义按“招标须知”向招标领导小组缴纳了授标报名费100元、手续费200元,于124日下午按期参与了投标,在无人竞价的情况下以24.6万元底标中标。并交付村委会村民委员会投标押金2万元,并于次日再交给原审被告18.5万元,尚差4.6万元(其中0.5万元系合同抵押金)。125,乡招标领导小组发出中标通知书,村委会双方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后因部分村民小组长的阻挠,甘某于26日中午12时前带尚差的4.6万元找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村委会拒收并拒绝与原审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甘某遂诉至本院。

本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签订林木买卖书面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看原审被告委托某招标领导小组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是要约邀请,而原审原告依要约邀请内容在投标中的报价行为,应为提出要约,受委托之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对该项要约的认可则为承诺。本案中招标方已于承诺后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在一般情形下,中标通知书一经发放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招标须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标者必须于2003126日中午1时前交清林木转让价款并签订合同。逾期未交清,则没收押金,中标作废,另行组织招标。”该款表明本案之林木买卖合同,是一项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生效,取决于依约定期限交清价款这一条件的满足。本案中,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并没有付清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依此条进行反对解释,当事人在维护正当利益的前提下亦可通过阻止条件成就的方式使合同不生效。由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在于原审被告方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是否正当。通过分析本案中的证据可以看出,一方面对涉案杉木林权的招标投标行为虽经村领导提出但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另二方面,对涉案招标投标标的及金额的变动亦未提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因此本案之林木买卖法律行为不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思。被告在原越权招标行为失当后以拒收价款的方式阻止合同生效来纠正先前的不当行为,是合法的。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的林木买卖合同并未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木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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