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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医疗期是否能领取病假工资

时间:2019-08-27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阅读

20001月刘女士开始参加工作,2005210日开始在北京某服装公司工作。2010105日,刘女士因颈椎疼痛停止工作直至2011226日康复。期间公司停发工资、不管不问。刘女士认为自己因病不能上班,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经咨询,律师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女士因病未上班,规定的医疗期内,北京某服装公司应当支付刘女士病假工资。201131日刘女士向某区仲裁委员会捉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0105日至20112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本案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没有支付医疗期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首先,刘女士的说法违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按照该意见的规定,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例中刘女士患病5个月没有上班,显然不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因而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

其次,服装公司在刘女士患病后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支付任何工资的做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患病未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职工,可以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但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发放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称:“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案例中,由于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2010105日至20101231日期间)、1160元(201111日至2011226日期间),服装公司应当支付刘女士病假工资4160元。

最后,刘女士的医疗期应当如何计算。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该规定的第三条,刘女士应当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2010105日至2011226日期间连续病休累计未超过九个月,应当享有病假工资。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劳动者的医疗期自劳动者病休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期限在一定的时间内累计计算。即便劳动者在累计计算的期间届满后,累计病休天数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的,劳动者的医疗期仍然应自累计计算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剩余的医疗期限劳动者就不能再享受了。

在这里,沛县劳动纠纷律师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两点建议:

1)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应向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享受医疗期虽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实际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劳动者具体休息时间的确定都主要依靠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病情的诊断。因此说,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前,应将医疗机构的诊断和病休证明,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而不能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停止工作,直接休病假。

2)劳动合同期满但医疗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除非是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在医疗期限内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另外,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106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的意见》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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