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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行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研究

时间:2017-06-14   作者:沛县律师  【转载】       阅读

债权让与行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研究


债权让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世界主要民法典并无明确之规定。在我国大陆司法解释层面,有两处条文对此问题有较确定之阐述:其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10条之规定,即“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其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即“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学理上这两处条文之表述是否成立,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债权让与及相关概念分析

(一)债权让与与权利处分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此时债权人即为让与人,第三人为受让人。权利之处分,指使权利消灭、容转或受限制之行为。对权利处分之理解应首先着眼于“处分”或者“处分行为”。从德国多位民

法学者的表述来看,对处分或者处分行为之定义都落到行为或者法律行为上,显然都是从选律行为的角度界定处分的含义,强调处分是处分行为,同时湿调处分的结果是健概荐权利发生变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BCH)的司法判例给处分所下的定义是:处分行为是指通过对低存权利设定负想、变更内容、常移或批弃和直接对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名务品上这河得出,处分标的为既有权利,因此凡得自曲处分的权利均得通过处分行为于山处外。对于你权让与,因系债之关系中的微权人对于其微权之自由处分,故镜权让与系处分情表层面之意义,亦即债权处分行为。鉴于债权作为权利之一种已然无疑,因而可得出债权让与属于权利处分的结论。

(二)权利行使与权利处分

权利是指法律上赋予的可为某事或不为某事之自由。权利行使即为此自由之行使,即具体的实现权利之内容。至于如何具体的实现权利之内容,自权利人角度观之,即为权利人依自己意思对权利标的进行支配,改变既有的支配状态,相应的结果就是权利人与权利标的的意思支配关系的变化。故在权利行使之中,权利人可以直接对既有权利进行支配,从而实现一定之效果。再如前述之权利处分,其以既有权利为处分标的,关注的是使既有权利发生变动。可以发现,前述权利行使之“一定之效果”可于一定层面理解为处分之效果。因此,将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称为处分权,显然,权利行使中包含着处分权之行使。

二、诉讼时效中断概念及法定事由分析

(一)诉讼时效中断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指在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立法本旨在于保护权利人之利益,因此其中断之法定事由也体现了这一本旨。一般来说,诉论时效中断之原因系当事人的行为,亦即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二)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定事由

1.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之比较法分析

(1)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之中外立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9条规定,消灭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①请求;②承认;③起诉。还规定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申请发支付命令;②申请调解5或提付仲裁;③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④告知诉讼;⑥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

《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时效因下列事由中断:①请求;②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③承认。

《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部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①债务人通过分期支付、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向权利人承认请求权的;②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被实施或申请的。

《法国民法典》第2246条规定:法院传票传唤,即使是传唤至无管辖权的法官面前,亦中断时效。第2248条规定:债务人或占有人,如承认时效之进行于其不利的人的权利,时效中断。另外还有第2244条、第2245条、第2249条、第2250条之规定也与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

《意大利民法典》第2943条规定:消灭时效基于诉讼开始的通知而发生时效中断,它包括审理、保全或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也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尽管法官无管辖权,但时效中断依然发生。因债务人的任何其他的迟延履行和一方当事人的通知行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自己准备提交仲裁的意图的声明,提出申请并且进行提交以指定仲裁员,消灭时效均导致时效的中断。第2944条规定:消灭时效因权利人的相对方对权利的承认而发生中断。

(2)基于中外立法例之分析。经过考察中外主要民法典之相关规定,沛县民事律师段文超律师以为有如下两个特点可予以关注:其一,中外主要民法典都将起诉与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其二,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基本相同。(因为在对“起诉”扩张解释后,亦可得出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29条中的“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一致的结论。)另外,既然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保护权利人而设立,则因时效而可能受有不利益之人(权利人)对于其相对人为一定之行为或者受有时效利益之人(义务人)对于其相对人认可其权利,皆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适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较为妥当,下文将分析之。

2.对《民法通则》第140条之分析

(1)当事人一方(权利人)提出要求。该表述常被学者表述为“请求”,因提起诉讼已经单独列出,故该处“请求”应指权利人于诉讼外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而言。该请求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债务人表示。

(2)提起诉讼。指因为诉讼时效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行使其权利。依该条目的性扩张解释,此处之“提起诉讼”还应包括依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健书序向法院申请发支付令。另外,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皆应属这里的因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3)当事人一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该表述常被学者表述为“承认”,其意为义务向请求权人表示,认同其请求权之存在,同意履行义务。一般应包括义务人承认债务、要求期履行及提供担保等。“承认”之法律性质可理解为准法律行为中的观念通知,且因债务人之单方行为得以成立。

三、债权让与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分析

(一)两者关系之连接点:债权让与通知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宗旨在于保护权利人之利益,因而法律赋予权利人在其对义务人为一定请求时得中断诉讼时效之力。在债权让与制度中,作为通知债务人之主体,可能为债权让与之让与人(即为原债权人),亦可能为债权让与之受让人(即为新债权人)。因此,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可能会产生争议。债权让与与诉讼时效中断之连接点在于债权让与通知,考察债权让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根本在于考察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正因为此,也就得出了本文开篇给出的两处条文的讨论意义。债权让与通知为观念通知,可以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观念通知可理解为通知主体将所知道的某事实或情况,通过一定的方式让相对人知道,而此时行为人表示的不是某项主观意思。因此崔建远教授认为,无论通知的主体内心是如何想的,意欲发生何种法律效果,都改变不了法律预定的结果一—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才发生债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才归于消灭。显然,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

(二)让与通知与诉讼时效中断关系之逻辑考受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当区分不同情况讨论,即应分为通知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前为之和通知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后为之两种情况。

1.通知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前为之

如果通知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前为之,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因为此时诉讼时尚未开始起算,故当然不存在中断之可能。

2.通知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后为之

如果通知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后为之,则需要思考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即债权让与通知与债权让与顺序如何?即如为债权让与之前的通知,学界多认为为无效,笔者同意。盖因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根本无法判断该债权让与最终是否确实发生;如若发生,该债权何时被让与、该债权是否确实转让给了其所知的那个受让人、该债权是否被多次让与等,即债权让与之前的通知易使债务人承担不利益之风险大大提高。而从经济学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转让是否有法律障碍并非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规定才是决定性因素。如为债权让与之后的通知则引发第二个问题,即通知主体为何人?如为让与人,则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因为债权让与之后,让与人已然失去其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之地位。让与人此时为通知,即可等同于任意与该债之关系(此时仅存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关的第三人为通知,则不应肯定其使诉讼时效中断。如为受让人,则引发第三个问题,即从通知内容分析,该通知是纯粹的债权让与通知,还是同时包含有履行催告意思之通知。如果是前者,即通知中除了纯粹的债权让与通知外别无他意,则此时不能认为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是后者,即通知中同时含有请求履行之意,则应当认为此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时中断诉讼时效之力并非是由债权让与通知本身发出,而是应体现《民法通则》第140条中“请求”之意的“请求履行催告”所致。笔者认为,这或许就是崔建远教授在其文中所讲到的“债权让与通知为一种事实通知,其本身不得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真意之所在。

(三)前述两处司法解释条文之检视

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第10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中,因“有催收债务内容”,已然表明该规定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催告之意,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的精神,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于该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则需要分别予以探讨:①债务人签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中,如无前述向债务人为履行催告之意,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反之则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②债务人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可视为债务人已收到债权人对其请求履行主张,则可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

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未对债权让与通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作任何限制,这一规定彻底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第10条之实质内容扩大为一般债权让与通知。由前面之诸多分析可以得出,该款之规定不妥。

结语

通过上文的论述,沛县律师网段文超律师可以看出,债权让与属于权利处分行为,而权利行使中又包含着处分权之行使,因而债权让与不仅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行使行为。另外债权让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实质是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当分情况讨论之。若受让人同时满足既在

清偿期限届满之后,又在债权让与之后为此债权让与通知,且该通知中又含有请求履行之意

则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余情形则难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如果我们尚能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第10条看作是于特殊情形下才适用的政策性规定的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可能就不够妥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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