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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构成胁迫或重大误解

时间:2017-07-24   作者:沛县律师  【转载】       阅读

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构成胁迫或重大误解——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乙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5日,乙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甲公司承建位于某地段F楼盘起步区工程AB标段住宅、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总建筑面积约14.6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及施工总承包管理(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除外);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率、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2004年6月12日开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令为准),2005年8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434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4亿元(最终结算按实调整)。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AB标段发包人的第一批付款在9月25日(此时商业会所已具备竣验收条件,高层、小高层平均6层结构完成,8月25日前有两栋高层二楼楼面具备精装修条件)后一周内付款,付款比例为按照合同结算方式计算出的已完成实际工程量所对应工程造价的70%,其余工程进度款每两月支付一次,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经质监站、发包人验收合格第十天付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5%工程款,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手续的十四天内,付到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等。在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后续保证金的汇入等问题。双方于2004年8月6日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9日、5月29日、8月6日支付乙公司共计6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4年12月21日,乙公司根据双方2004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甲公司3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乙公司作为甲方与甲公司作为乙方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合同书》。明确:乙方在为甲方开发建设F楼盘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原原合同工期不断被延误,尽管如此,乙方还是克服重重困难完成施工任务。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就工程余款支付事项达成、根据乙方单方核算,F楼盘土建安装工程的造价总额为14623.74万元,甲方至今只支付了8737.5万元,还欠乙方5886.24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06年4月28日支付乙方400万元。二、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积极配合甲方对F楼盘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在2006年4月30日前交房;乙方在2006年4月26日前完成施工工程所有的工作内容,并将小区内的民工和临时设施撒离。三、甲方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1)2006年5月20日支付400万元;(206年5月30日支付200万元;(3)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4)2006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5)2006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6)审价结束后14天内支付总工程余款的10%;(7)5%的保修金的返还按原合同执行。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叁个月内完成审价和结算,如F楼盘土建安装工程款金额与乙方结论不一致,则以审价为准,甲方和乙方应按审价结论对上述付款日期和金额结合施工合同按实调整结算。五、甲方为保证自己付款承诺兑现,自愿将F楼盘的119套房屋抵押给乙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如甲方没有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该《补充合同书》经甲、乙方以及见证方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国土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6年4月28日,2公司施工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单位进行工验收,四家单位签字并盖章确认同意竣工。2006年4月29日,双方办理F楼盘钥匙交接单,5月1日,甲公司根据物业公司开出的维修单开始维修义务。2006年5月12日,乙公司领取临时使用证,有关部门同意部分楼盘可交付使用。

在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乙公司已付款87375万元后,乙公司又于2006年4月29日、6月12日、6月22日分别付款4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双方确认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已付款总额为9587.5万元。此不包括乙公司已退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其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问题产生争议,2006年9月1日,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令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0年412月18日,原告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清算,根据原告自己所作清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70053542元,原告只支付了9587.5万元,故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工程款40290353.42元。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以虚报已完成工程进度产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支付超出其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工程进度款。因被告对其报送的数额未予确认,原告以利用民工讨薪的手段,多次封锁被告办公场所,以此胁迫被告。2006年4月,在被告承诺的房屋交付期临近,原告声称不接受付款协议就不能保证配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被迫签订《补充合同书》,但从补充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工程总金额是由承包方单方面核算的,而依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必须经工程师确认。补充合同中原告单方面确认总造价已经违反了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如期交房,但原告在补充合同签订后,还是未能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导致房屋未能在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原定的交房时间也因此延期,被告为此支付小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上的影响,故被告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85383元。

2006年9月15日,被告乙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双方争议所涉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为被告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06738175.43元,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结果相差几千万元。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按实进行审计。2008年6月26日,审讠计单位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为:AB标段住宅、会所及地下车库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分为以下两部分:1、工程总价(不含双方有争议部分)为113845857.26元。2、双方有争议的鉴定造价分别为:(1)土建工程争议项目按原告鉴定意见造价为7463298.47元;(2)土建工程争议项目按被告鉴定意见造价为2740720.11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三)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四)被告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法理分析】

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是合同可撤销的两种情形。

沛县知名律师段文超律师解读如下:胁迫,是指一方采用违法手段,威胁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被胁迫一方因恐惧而订立合同。因胁迫成立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有以下几方面:其一,胁迫一方出于故意。其二,胁迫一方的威胁属于违法的威胁。手段合法、目的合法的威胁,是合法的威胁。其三,被胁迫一方因陷入恐惧而订立合同,胁迫与合同的成立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乙公司认为原告甲公司在交房期临近,声称被告不接受付款协议,就不能保证配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才被迫答应原告提出的付款条件,签订了补充合同书,从而主张补充合同书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但甲公司以乙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就不配合竣工验收让乙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合同是否构成违法的威胁?显然是不构成的。催讨工程款是甲公司的权利,因此其目的合法;配合竣工验收并不构成违法,至多也是甲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手段方法欠妥当,因此甲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因胁迫而订立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主要有:(一)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二)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误解,这种错误可以是单方错误,也可以是双方错误。(三)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误解是否“重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重大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不愿承担误解的风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

本案中,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比补充合同书中甲公司单方结算的合同总价款少2000多万元,乙公司以此主张补充合同书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认为鉴定结论出来后,乙公司才知道补充合同书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但是补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工程竣工后三月内完成审价和结算,如果通过审价工程款金额与甲公司结论不一致,则以审价结论为准,双方应按审价结论对付款日期、金额和利息并结合施工合同按实调整结算。由此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与甲公司单方结算有差距是双方预料之中的,双方均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是暂定的,因此乙公司对此不存在误解,而且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乙公司的利益并无损害,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代理过程及结果】

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意见主要分为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本诉部分代理意见主要有:一、《补充合同书》中工程款和利息的支付是被告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自鉴定结果出来,被告方知补充合同书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按照总承包合同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而目前会所和住宅已竣工验收,但地下车库至今未通过验收也未使用,故整个工程未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已付款额根据鉴定结论已超过工程总价的70%,已提前完成付款义务。二、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据双方2004年8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中50%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返还。现因整个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三、签证单中未经业主方项目经理签字的不生效,对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反诉部分:由于原告未及时履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验收义务,导致住宅未能在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原定的交房时间也因此延期,被告因延期15天交房赔偿购房人的逾期违约金达1585358元,该部分损失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应当由原告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一)被告主张补充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均不能成立。(二)鉴定结果中,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113845857.26元应于认定,双方争议的造价金额,比如在基坑土方放坡、机械进退场费、天棚抹灰、材料差价等方面,法院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再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意见,少部分支持了被告的意见,最终认定总造价为121720687.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87.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845687.62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四)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代理解析】

(一)《补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被告主张补充合同系对总承包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且补充合同的签订系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形下所签订,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补充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2006年4月24日,双方在有关部门见证下为工程余款支付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同日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相关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双方虽然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工期作了约定,但由于被告原因,合同工期不断被延误,原告克服困难完成施任务并得到被告肯定,双方为工程款给付达成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系在政府相关部门见证下签订,被告主张受胁迫所签订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款暂定为1.4亿元,最终按实调整。补充合同中双方均认可根据乙方单方核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5886.24万元,并确定该款分期支付,最终以审价为准,并按审价结论双对付款日期金额、利息作调整,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双方均清楚是暂定的,现经鉴定工程款总额与原告单方核算有差距系在双方预料之中,因此,补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一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内容的不同,同时对被告而言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再次,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价和结算,并按审价结论对付款日期、金额、利息进行调整,因此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的利益并无损害。故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二)鉴定结果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主要是针对未经业主方项目经理签字的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量如何认定?是否应计入总价款?

被告不认可由建设方员工汪某签字的签证单,因为汪某不是项目经理。法院认为,汪某虽不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方代表,但在实际施工中,汪某也实际代表建设方履行合同,2006年4月2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中,汪某代表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且在施工中汪某也代表建设方参加会谈,因此,被告否认汪某签证的效力,难以成立。该部分涉及的工程价款应计入总价。

(三)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被告作为建设方共收取施工单位保证金6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已返还3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300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1条中明确承包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及合同履行中向发包人提供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明确随工程进度款分三次返还: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返还50%,第二次付款时返还30%,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时返还剩余部分。2004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合同履约保证金中的50%部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返还”。该50%部分应当是指第一次付款后剩余的300万元保证金。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00万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四)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承担其赔偿客户损失158万余元认为反诉被告违反2006年4月24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未能及时在2006年4月30日前交房所致。法院认为,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4月28日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次日反诉被告将钥匙交接,5月1日开始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按时交房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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