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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补办招标投标手续后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时间:2017-07-24   作者:沛县律师  【转载】       阅读

施工合同补办招标投标手续后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纠纷仲裁案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自行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特别是工程总价款为4000万元做了明确的约定。甲公司同月进场施工2007年11月,因法律规定商品房住宅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该工程补办相关招投标手续,甲公司采取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并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方式中标,甲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6000万元,其他条款不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价格上涨,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发生争执,加之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工程被迫停工。甲公司遂申请仲裁,要求解除2007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乙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乙公司主张:2007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已经不欠甲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2007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串通投标取得,应为无效。

【争议焦点】

2007年6月以及2007年11月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哪份施工合同为依据。

【法律分析】

1、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必须进行子招标的工程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涉案的商品房住宅工程属于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

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笔者认为本案乙公司的举证,特别是2007年6月甲公司先进场施工,再于2007年11月和乙公司(招标人)补签合同和补办招投标手续的事实,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因此,2007年11月,甲谷司与乙公司补签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合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备案的合同被认定无效,2007年6月以及2007年11月两份施工合同均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应以江苏省2004年定额作为依据鉴定工程造价,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裁决结果】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7年6月签署的施工协议书以及11月经过招投标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订立的,两份合同书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甲公司依据中标备案的合同,已完成工程造价46000000元,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乙公司认为应依江苏省2004年定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510000000元,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7000000元,因此乙公司应根据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甲公司虽然不同意用江苏省2004年定额作为鉴定依据,主张依中标备案的合同标准为依据,但对该鉴定结论计算结果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仲裁庭考虑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采纳乙公司主张的鉴定标准,裁决如下: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和2007年11月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3000000元.

【代理体会】

1、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一般依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冷条之规定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认定经过中标备案的合同无效非常困难,所以提出该项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要充分举证,才能说服法官和仲裁员。

2、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乙公司及其代理人之所以能够接受裁决结果,是因为仲裁委员会最终是以根据江苏省2004年定额作计算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2007年11月的合同效力对本案结果未发生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是因为甲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以江苏省2004年定额作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而未坚持以经过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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