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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冰毒中加入冰糖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9-06-17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钟某某(43周岁,浙江嘉善县人)受郭某(42周岁,江苏沛县人)委托,为郭某购买2000元的冰毒。钟某某仅为郭某代购了不到1000元共计5克的冰毒并从购买的冰毒中又扣掉1克左右,在交给郭某之前,为了掩饰自己私扣冰毒和毒资的事实,在包装袋内掺入事先准备好的冰糖,并将冰糖鼓捣至袋子下方,然后交给郭某,为让郭某相信,钟某某从袋子上方取出一点冰毒给郭某“试货”,在取得郭某相信后,自己离开交易地点,后将私扣的冰毒用于个人吸食。在办理该起案件时,就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私自扣除冰毒和克扣毒资并用冰糖掩饰毒品数量进而牟利的犯罪行为认识出现了两种分歧。timg.jpg

【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委托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未超过10克,不好认定为毒品犯罪,但在其中私自扣除且没有购买到应有的毒品数量,应视为牟利,是毒品犯罪行为。本案中钟某某代购过程中,不仅私自扣除了1克多的冰毒,而且还在其中赚取了1000余元的好处费,是一种变相加价的毒品犯罪行为,涉嫌毒品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钟某某在扣除冰毒后,又掺入了冰糖,目的是为了掩饰自己扣除冰毒和克扣毒资的事实。扣除的冰毒用于个人吸食,是出于吸食的目的进行的代购,而非是出于贩卖的目的而代购。钟某某只是购买了不到1000元的冰毒,剩下的1000元是必要的食宿、交通费用还是纯粹的“劳务费”不好界定,认为钟某某的行为不好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

【笔者观点】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但是如何认定“从中牟利”并未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由此,武汉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在打击毒品犯罪的理念上是一脉相承的,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就如何理解“从中牟利”武汉会议纪要做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如何理解“必要开销”,如何理解“介绍费、劳务费”,怎么精准把握“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认识分歧。沛县律师认为“必要开销、介绍费、劳务费”应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去审视,以社会正常通俗的观念来把握。本案中,郭某交给钟某某2000元让其帮着购买冰毒,钟某某接到钱款后,仅拿出不到1000元用于购买冰毒,而且在联系毒源过程中,只是打了个电话,从上家处购买到毒品再到交给郭某总时长不超过半个小时。必要的开销基本没有,何来交通食宿等费用?相反,剩下的1000元由钟某某自用,因此对于其赚取的1000元完全可以理解为纯粹是为他人冒风险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取的“劳务好处费”。其二,如何理解“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有人认为收取部分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毒。而且收取是被代购者拿到毒品后给代购者冰毒才能认定为“收取”,意及双方之前得有商议。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是对该条文的曲解,是对该纪要的不正当限缩。笔者理解的意思是无论之前是否商议,只要在代购过程中获取了部分毒品就视为是代购过程中的一种牟利,至于对获取的该部分毒品用作何处均不影响其对获取该部分毒品的定性,应按照贩卖毒品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钟某某不光克扣了“好处费”还私扣了1克多的冰毒,本身就是为了在代购中变相加价从中牟利,为了怕郭某发现,还掺入部分冰糖冒充冰毒,冰毒纯度高低并不影响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理应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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