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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时间:2019-07-02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远峰贸易公司是青山经贸公司的控股公司。199812月,远峰贸易公司青山经贸公司与大洋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大洋进出口公司代理青山经贸公司的进出口业务;远峰贸易公司为青山经贸公司因代理进出口业务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至青山经贸公司履行完所有债务时为止。19992月、7月,20004月,大洋进出口公司为青山经贸公司代理了三次出口贸易,青山贸易公司应付代理费用400万元,结算日期均为200010月。至结算期,远峰贸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010月始,大洋进出口贸易公司多次向远峰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未果20018月,大洋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远峰贸易公司给付代理费40万元,违约金50万元;青山经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010月至20018月间,大洋进出口公司未向远峰贸易公司主张过权利。20006月,远峰贸易公司向大洋进出口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撤销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的函》,声明撤销其在保证合同中提供的保证,该信函于20007月到达大洋进出口公司。最高额保证

本案是关于最高额保证人单方终止权和最高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方面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远峰贸易公司撤销保证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之前发生的主债权债务以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特定的数额与特定的期间是最高额保证最重要的特点,但是在实践中,又常常会发生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通过本案,主要讨论最高额保证人单方终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两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最高额保证人单方终止权。最高额保证人单方终止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是指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可以随时书而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且自该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即生效的权利。这是最高额保证人所特有的权利,为了平衡最高额保证人的利益。行使该权利时需要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人不得使用此项权利。第二,行使此项权利,必须以最高额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形式要件,口头的通知无效。第三,行使该种权利无须债权人同意,此项权利生效的起始时间为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时即可生效,而无须债权人签字、盖章等债权人的认可行为。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单方终止权与撤销权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成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两者有明显不同:第一,单方终止权仅以保证人单方主张即可生效,而撤销权的行使需要通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仲裁或者判决;第二,单方终止权的后果是终止合同,对于已经发生的主债权债务最高额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撤销权一旦生效,对于已经发生民事行为具有溯及力,使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都丧失效力。

本案中,20007月,远峰贸易公司关于撤销保证的信函到达大洋进出口贸易公司时,单方终止保证合同权即已生效,其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对于之后的青山经贸公司与大洋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之前发生的三次贸易代理活动中,青山经贸公司的债务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对此条可以分三个层次理解:第一,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间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同,期间为六个月;起算时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期间届满之日。第二,如果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仍然为六个月;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最高额保证人未行使终止保证合同权利的,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算。所谓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是指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发生的最后日期,即决算期,如果债务人的负债始终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则始终不到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如果最高额保证人行使终止保证合同权利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起算。第三,特殊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出现《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时,依照此款规定处理。

具体到本案,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远峰贸易公司为青山经贸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至青山经贸公司履行完所有债务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20007月,远峰贸易公司向大洋进出口公司发送的书面通知终止保证合同的信函到达大洋进出口公司,发生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但是对之前青山经贸公司与大洋进出口公司发生的贸易代理关系中青山经贸公司所债务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0010月;截至20018月大洋进出口公司向远峰贸易公司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远峰贸易公司应当对之前三笔贸易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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