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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造成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时间:2019-07-03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20061月,何女士驾驶某知名品牌轿车,在行驶中车辆突然向右侧发生侧滑,撞上了道路右侧护栏。事后何女士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本次事故,于是向该车生产厂家某汽车公司以及销售商提出了质疑,但他们均拒绝承认车辆存在缺陷,无奈之下何女士将生产厂家某汽车公司以及销售商同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车辆存在缺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质量问题

本案的焦点在于,机动车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谁负责。

交通事故如果只是因为汽车质量原因造成的,驾驶人本身并没有操作上的失误,也没有进反交通安全规定,也就是说,驾驶人本人实际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机动车因质量不合格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向两个单位要求损害赔偿:一个是汽车的制造商,也就是生产商;另一个是汽车的承销商,也就是经销公司。如果他们拒绝的话,消费者可以对其中之一或两个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如果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对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消费者可以就此向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是由于消费者和厂家相比,在产品技术信息的掌握方面具有不对等性,如果完全要求消费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提供专业的技术分析论证则存在显而易见的困难,于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知识技术优势的厂家承担,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消费者针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可以选择产品的生产厂家或者销售厂家进行赔偿,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以强制的法律责任来提醒、警示产品流通各环节的参与者,对产品质量进行层级把关以最大限度确保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扩大赔偿义务的承担主体能够有效地保证消费者在遭受侵害后获得多渠道的赔付,降低追偿的风险。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生产厂家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因此,法院推断事发车辆存在缺陷,该事故的发生与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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