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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9-07-05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时某是某私营企业老板。20108月,时某驾驶私家车与朋友戈某到风景区游玩。途中,戈某提出由自己驾驶车辆。当戈某驾驶车辆行至郊区某路段转弯处时,遇有村民张某横穿马路,戈某缺乏驾驶经验,慌乱中错踩油门,加速的车辆将张某当场撞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认定戈某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他应负全部责任。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戈某提起公诉。张某的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由于戈某无赔偿能力,张某的家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时某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民事诉讼被告时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刑事被告人戈某驾驶而将受害人张某撞死,时某对戈某撞死张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这一损害结果负有特定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起诉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把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作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禁止另行起诉的规定,且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及时得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证驾驶

车主时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戈某驾驶致人死亡,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时某与戈某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共同侵权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其法律特征为: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多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共同故意好鉴别,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懈怠而没有认识和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共同心理态度。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约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

4)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而不是将每一个加害人的独立侵害行为机械相加。

5)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

6)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侵权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各个侵权人都负有对全部损害予以赔偿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更为充分有效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车主时某明知戈某没有驾驶证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如驾驶车辆可能会有危险发生,即时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戈某驾驶的行为会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时某主观上有过失;戈某本身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应当预见到自己无证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戈某主观上也有过失。因此时某与戈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失。正是由于时某与戈某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撞死张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时某与戈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受害方的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时某对戈某的损害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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