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自动投案的 是否构成自首
梁某是某企业司机。2004年9月5日,梁某在驾车外出途中,因超速行驶将一名横穿马路的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梁某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单位,梁某将车辆驶回仓库,即回父母家躲避。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找到某企业。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和技术鉴定结论,确认梁某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单位领导电话通知梁某,梁某获悉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其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就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控辩双方分歧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就自动投案的本意来看,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含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梁某在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行为是自觉的。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