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研究 >> 民事研究 >> 婚姻家庭 >>现任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 法院能否判决离婚
详细内容

现任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 法院能否判决离婚

时间:2019-07-09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女方李某是某省公安厅干部,男方郑某是某省军区后勤部干部李某与郑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7年4月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0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2000年7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郑某系军人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尔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与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女儿跟随李某生活至今。期间郑某未直接向李某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2001年5月,李某再次向某区法院起诉离婚,诉状中,李某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与2000年7月要求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则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离婚理由不足,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现役军人

本案中,郑某是现役军人,郑某的配偶李某提出了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准子郑某与李某离婚正确吗?这一判决是否违背了婚姻法中有关军婚保护的规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是我国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别规定。本规定中所指的现役军人,是指参加人民解放军(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取得军籍的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工作或生产,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以及已经复员或转业的军人,都不算现役军人。另外,这一规定仅限于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于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者由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即属于非军人一方的李某向军人一方的郑某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以作为非军人一方的李某在2000年7月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由于郑某不同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李某与郑某离婚2001年5月,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郑某仍然不同意离婚。那么,是否作为军人一方的郑某不同意离婚,李某与郑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就得维持呢?

这就涉及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标准问题,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那么,这一离婚的标准是否与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须得军人一方同意相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军人与其配偶感情确已破裂,必然会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如果继续保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现役军人及其配偶也是不利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指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法律并非一味规定军人不同意就不能离婚,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维持夫妻关系时,在做好军人思想工作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在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应属基础较差的情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脾气有一定差异,对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又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办法,出现矛盾和分歧后,双方又不能冷静地妥善处理,致使婚后时间不长就有分居生活的经历双方后来虽经努力趋于和好,但由于双方仍然均从自己的个性和观点出发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双方由隔阂到感情的淡漠,由双方二次分居到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虽然法院最终因被告系军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在此后,并没有因被告的希望和一定的努力而使双方夫妻感情得到实质改善。而事实上双方却分居生活至今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夫妻感情亦没有重归于好的迹象和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法院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某个条款,仅仅因被告系军人不同意离婚而再次简单地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已有失法律公正与正义的本质。而且仅用这种判决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它将使双方失去婚姻的本意,并有可能由此进一步演化成婚姻的悲剧。因此,法院在请求部队机关做好军人当事人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指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