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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症患者杀人 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时间:2019-12-15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阅读

典型案例

荣与菜曾经是生意上的好伙伴,20057月某日,二人在一次合作中因利益分配而发生争执。延对此次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韩某怀恨在心。同年8月中旬某日晚10时左右,某伞着尖刀来到韩某家欲对韩菜实施报复,因韩某不在家才作罢。9月某日上午8时左右,反再次携带尖刀窜入韩某家,向刚起床的韩某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韩某被送往医院抢,因失性休克抢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聂某先后于2003年至2005年初在某省精神病防治院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经过某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聂某进行了司法坊神病鉴定,认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看行为实施人主观有无罪过,本案中,由于对获利分配不满而对韩某怀恨在心,并持刀闯人无防范的韩某家中,将其杀死。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某出于报复、泄愤而故恋意杀害他人具有主观恶性聂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羽,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拉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聂某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某应对其所犯敌意杀人罪承扣相应的刑事任。

同时,聂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经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碍,致使饼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神障碍因素。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自己为的游认或拉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只有部分缺损;其动机的相当部分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意因此,他既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本案中,聂某所患精冲分裂症,属于常见的精神错乱的一类精神病。这类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人格改变,整体精神状态包括感知思维、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产生紊乱,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很好适应社会生活,经常出玩各种各样精神障碍和行为混乱。这种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有严重的精神异常,有整体状态的明显改变,存在人格及思维混乱、情感的冷漠意志和行为的脱离常轨。但并不是精神生活每个方面都出现障碍,作为一个人的自我保护需要,通常是表现较好的,如对自己的饮食,对亲昆和友的一般关系的认识等,对某些方面的利害关系也会有所顾及。聂某行凶是出于报复心理,并作了一定的犯罪准备,说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是终究由于认知、感等方面的障碍,对他所选择的行凶行为缺乏适当的估计和预见行为后果以及缺乏适当的衡量这一行为对自己的利害关系,且不能把握到适当的程度。故其在愤怒和优的情绪之下,轻马地选择行凶这一行为。这在精神状态正常的人中,通常是难以见到和以理的。如果不联系这种精神分裂症本身的病理学特点,不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就难以很好地解。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聂某犯罪的责任永担,应认定为限制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拉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担的刑事资任也应相应减轻。

本案中,聂某因为泄愤报复而窜入韩某住宅将其杀死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此应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尚未完全失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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