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借款不还 债权人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2000年5月20日,淄博的李某与济南市某酒店某酒楼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借给某酒店人民币150万元,某酒楼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两年。三天后李某依约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票方式汇出,该笔款项之汇票申请书存根载明收款人为“某酒店”、代理付款人栏填的是“济南市”。两年后,某酒店未能按期还款,协商未果,李某将酒店及保证人某酒楼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绍兴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查明某酒楼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未到位,某商业银行为之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助其逃避验资审计,于是追加商业银行为被告。
被告银行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李某系用汇票形式将款项借给某酒店,而汇票在开立当时并未构成划款行为,款项并未转移,只有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银行向其支付了款项,借款事实才真正成立。借款人某酒店是在济南提示付款后取得借款,故借款事实发生在济南,本案借款行为履行地应为济南。另外,本案所有被告所在地均为济南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银行的管辖权异议。
针对一些特殊情形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做了分类规定。例如,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由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或批复,比较复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又专门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出了详细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绍兴,而合同的履行地即贷款方李某将借款汇出地也在绍兴,所以李某在绍兴起诉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的被告之一某商业银行在法院立案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那么什么是管辖权异议呢?简单来讲就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等,不可避免地会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设立该制度就是为了防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所以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法院在收到商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后进行了审查,发现其理由不能成立并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由此可见,管辖是否正确的最终审查权是由法院来行使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