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是否有权扣留交通肇事车辆
2007年5月25日7时许,原告金某驾驶其所有的四轮车前去窑厂拉砖,途中将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告赵某撞倒并致伤,随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金某的车辆及其驾驶证当即被扣押。后原告金某与被告为扣车、驾驶证及伤情协商无果,而被告坚持扣车不放,原告金某遂提起返还之诉。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无良车主肇事后或逃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使得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遭受雪上加霜的双重伤痛。于是,在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亲属担心事故损失得不到赔偿,往往先下手为强,采取私自扣车扣货,甚至扣留肇事司机等一些过激行为,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事故的处理,更不能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搜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也不得擅自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对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证、货物的,公安机关应该劝告其返还。经劝告仍不返还或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非法扣留驾驶员或者故意损害车辆、财物,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通过自行扣留、夺取对方的财物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来实现权利的方法在法律上叫自力救济。自力救济的行为因存在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已经逐渐为公力救济途径所取代,变成通过行政措施或诉讼途径解决。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及时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将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的,法律才允许当事人采取自救措施,但必须尽快向有关部门报案,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扣留财物或暂时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而不能有过激行为。如顾客吃完饭不付餐费,饭店有权先扣留其证件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及时报案。
其实本案中的受害者,可以有更好的方式保证自己的损失获得赔偿,比如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等法律措施。即使肇事车辆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比如套牌等,也不能作为扣押车辆的理由,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另案处理。作为肇事司机,首先应体谅到伤者家属的伤痛,尽量不要激化矛盾,诚恳如实地向对方说明真实情况并晓以利害,相信受害者家属能通情达理予以理解;实在无法协商,也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保全事故车辆及车载货物,使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赵某以医疗费没有解决、担心对方拒绝赔偿事故损失为由,坚持扣车不放行,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本案的“受害人”变成了“加害人”,也要因此付出一定的经济赔偿。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金某的四轮车及驾驶证,并赔偿原告四轮车因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亲属担心事故损失得不到赔偿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一定要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保护,如及时向法院对事故赔偿责任人提起诉讼,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等法律措施受害人切忌自行扣留肇事车辆或驾驶证等过激行为,否则会损及自身的权益。如果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也不得擅自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搜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