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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能否获得理赔

时间:2019-07-06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20124月,何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准备支付保险费时,何某突然发现自己的钱包被偷,因此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交给何某的同时,要求何某尽快缴纳保险费。事后,何某一直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没有再催促何某。6月,何某的车辆发生车祸。根据公安局交通队的责任认定,由何某承担60%的责任。第二天,何某想起该车已经投保,但保险费还没有支付,于是立即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何某缴纳保险费的第三天,保险公司向何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何某在支付了赔偿金38300元、事故处理费490元及自负部分车损5000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何某在投保时没有缴纳保险费,而且何某是在车辆发生车祸后才支付保险费,何某的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何某没有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在48小时内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何某的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何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要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很明显,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在本案中,何某和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了一致。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何某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成立的结果,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存在的由此可见,何某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没有支付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就不成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投保单是指投保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它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具有统一格式、用于投保人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的书据。在通常情况下,投保单上载有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主要条款,一经保险人同意,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投保单上有记载而正式保单上遗漏的话,投保单效力与保单等同。保险单只是当事人经过口头或书面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而已。通常只要保险条件谈妥,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合同就成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正式保单签发之前,也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单的签发,所以,何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生效。对何某而言,他有及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保险公司而言,它有及时签发正式保单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何某发生事故后才签发正式保单,只能说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这一点不得成为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在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何某的车辆事故并未发生,所以也就不存在何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何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接下来,我们继续分析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条款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要认定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规定的投保人应在48小时内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的条款的效力,首先应当区分保险中的告知与通知。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询问,或者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到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和对保险费的计算。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话,保险人可以拒赔、解除合同等。而通知是针对合同成立后而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单方面将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限定为48小时,同时将此通知义务的效力直接提升到告知义务效力的层次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该规定应当归于无效。从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义务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及时参加调查,以便确认损害范围及责任范围,为日后的理赔工作作好铺垫。这与保险人是否免责没有直接关系。从保险的一般原理来看,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从而享有向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话,其可以选择直接向加害人索赔,可以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在选择向加害人索赔时,不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关系。所以,通知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强的,远达不到使保险人免责的程度。而且在本案中,何某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并未对保险人造成任何不利及损害。保险公司以何某没有在48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来免除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何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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