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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缺材料为由扣减理赔金

时间:2019-07-06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转载】       阅读

20093月,钟某为其轿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限为2009325日零时起至201332424时止。该保险合同签订后,钟某即交纳了全额保险费。20117月,钟某驾车外出办事,将车停靠在酒店旁边,回来时发现车辆不见,便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车辆失窃。至11月,公安机关仍未能将车追回,钟某便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对钟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钟某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因此,保险公司在扣减了保险金额的1%后向钟某支付了赔偿金。钟某对保险公司的扣减行为未表示异议,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给付合同上签字并且领取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款项。保险拒赔

20122月,钟某在朋友提醒下,认为自己完全应当得到保险公司全额的赔偿金,便再次来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被扣减的1%的赔偿金。但保险公司认为扣减保险金额是因为钟某不能提供齐全的索赔资料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拒绝支付被扣减的赔偿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钟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在钟某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钟某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该请求权能否实现,取决于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的确认,如果确认的结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应当向钟某支付保险金,反之,保险公司则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投保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负有向保险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凡是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材料,投保人均有义务提交给保险人。这是投保人协助保险人调查证据的一个重要方面。证据材料包括保险标的的来源、价值以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方面的证明和材料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解决过程及损失度的证明和材料。显然,这些材料在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均应为投保人已经取得或可以取得如果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的资料为投保人所无法取得的,则该约定因为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而无效。

在本案中,钟某作为投保人,有义务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以协助保险公司及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进调查,从而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附加险第五条规定:(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在钟某车辆丢失的同时,钟某的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也一同丢失。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应当是由钟某负责保管的,钟某将其放在车内而不是随身携带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保管,致使理赔材料丢失,钟某对此是有过失的。因此尽管钟某对于车辆丢失没有过失,但对于材料丢失是有过失的,钟某应当承担材料丢失的责任。钟某和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丢失材料将如何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事项进行协商,以解决保险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这其实也是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的体现。保险公司在钟某无法提供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情形下,扣减了1%的保险金额,然后对余额进行赔付,而投保人钟某对保险公司的扣减行为未表示异议,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给付合同上签字,并且实际领取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款项,可见,钟某对保险公司扣减保险金的行为是接受的。双方的行为都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该赔付合同可以认为是双方保险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就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经过协商加以确定,从而使保险合同及补偿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得以顺利履行。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钟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和补充合同未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钟某无法提供相应材料时,削减一定比例的保险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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