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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刑事辩护效果显著

时间:2017-06-08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刑事辩护效果显著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322刑初XXX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化名),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6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11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化名),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6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11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沛县刑事律师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格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段文超到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伪造“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某公司)印章3枚,后使用该印章在新疆开展业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盖印该印章。经鉴定,上述“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自然情况。

3、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3枚,证实伪造的印章被查获的事实。

4、新疆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李某涉嫌职务侵占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沛县某建设集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实沛县某公司授权被告人郭某委托李某承建金科廊桥土建工程,在该合同中被告人郭某使用伪造的印章和李某签订合同。

6、新疆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使用印章承诺书、关于新疆分公司2013年度部分未执行《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的补充要求,证实被告人郭某在针对使用沛县某公司印章问题上签订承诺书,该公司印章由沛县某公司夏某保管负责,除用于分公司投标、封标、报名及资料、向当地主管部门、往来单位报送与分公司有关资料使用,不得对外承包、担保、融资、赊欠。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向沛县某公司保证对于私刻公章事件,愿承担相应处罚。

7、沛县某建设集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沛县某公司和郭某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由郭某负责新疆分公司业务,第六款第19条明确规定:乙方(郭某)不得私刻、伪造甲方各类印章。

8、新疆建设兵团第六师中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6份,证实因私刻印章签署合同造成民事诉讼的事实。

9、徐公物鉴(文)字【2015】102号,证实检材上可疑印文“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3220906222”与样本上印文“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322090622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沛县某公司,以沛县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乌鲁木齐市某工程的部分建筑。其在承建某工程中与材料商签了很多材料供应合同,一些材料商因为拿不到材料款就起诉沛县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都是其助理向炎按照沛县某公司新疆负责人郭某的会计姜部长(女)安排去刻的。

11、证人向炎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份到乌鲁木齐某项目部工作,是李某的助理,李某承建的某工程项目是以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和不少的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合同。签订合同中出现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其沟通沛县某公司郭某的会计姜丽华,按照沛县某公司安排刻的。

12、证人杨青松的证言,证实巴彦岱回民新村项目由江苏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镇政府直接签订。其代表镇政府在2014年3月10日和江苏沛县某的委托人刘汉秋签订了工程委托建设合同。

13、证人刘汉秋的证言,证实其挂靠院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每年给江苏院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郭某交工程款3%的挂靠费。2013年10月,其承建伊宁市巴彦岱镇回民村项目,其把伊宁市巴彦俗镇人民政府拟好的合同一式三份送给了郭某审核,三天后,郭某就把合同加盖江苏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李某私章后交给其。后来郭某说要把这个挂靠协议拿回去要修改一下日期,2014年3月份其就把挂靠协议交给郭某。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郭某挂靠沛县某公司在新疆承接工程,但是所有的合同必须到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派夏某负责保管公司印章(编号为:3203220906222)、财务专用章(编号:3203220906212),明确要求两枚印章只是在资料中使用,不得用于对外承包、担保、融资、赊欠等事项。郭某伪造公司的公章和项目经理部印章,用私自刻的印章和别人签的购销、租赁合同、个人借贷合同,产生民事诉讼,2014年9月,新疆三个法院因为案件共冻结公司账户资金1300多万元。2014年1月4日公司取消了郭某在乌鲁木齐以外的在疆业务,后来公司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才知道郭某在其取消他乌鲁木齐以外在疆业务后又私自刻制公司的印章承接巴彦岱回民新村。

1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总共刻制了五枚“沛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三枚公章、二枚财务章,开始公司派夏某来保管这两枚印章,为了省事,其按照公司给的那两枚印章的内容在乌鲁木齐市区的路边店刻制两枚公章、两枚财务章。一套用在乌鲁木齐,一套用在伊犁,后来其又刻制了一枚公司的公章,放在喀什配套使用。2014年初其在伊宁和刘汉秋承接回氏村项目,因为李某取消其在乌鲁木齐以外在疆业务,其就私刻了一套沛县某建设集团的印章,签订回民新村项目工程合同。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其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才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新沛

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博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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