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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成功辩护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获缓刑

成功辩护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获缓刑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心国、检察官助理牛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核实,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均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上述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苏0322刑初362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丰县范楼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224被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7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327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盱眙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224被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7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327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225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225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刑诉[202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82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48289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心国、检察官助理牛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223,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明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经上线安排负责租赁房屋、购买电瓶车并驾驶车辆接送供卡人员,被告人谢某经叶某(另案处理)介绍负责操作转账,被告人董某经苑某(另案处理)介绍提供其本人的2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并留在现场配合刷脸验证,协助上线转移资金合计人民币120万余元,其中接收并转移被害人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283007元,包含被害人郭艳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戴伟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7600元;被害人张尚昆被诈骗资金人民币81000元;被害人张红祯被诈骗资金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叶杰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张秀云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9250元;被害人黄素焕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2296元;被害人王红霞被诈骗资金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宋靓被诈骗资金人民币7888元;被害人李延利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6123元;被害人朱后平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3850元,被害人王阳阳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7000元。

2023224,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谢某及同案人苑某、叶某,被告人董某、张某、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自愿退缴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谢某自愿退缴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董某自愿退缴人民币2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庭审中,经核实,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均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董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警记录摘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沛公物检 (电)字[2023205号、206号、207号、208号、209号、210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董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郭艳、戴伟、张尚昆、张红祯、叶杰、张秀云、黄素焕、王红霞、宋靓、李延利、朱后平、王阳阳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及同案人苑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归案,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坦白、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资金,妨害司法追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谢某、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孟翠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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