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
李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2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
文章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2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主要责任、朱某1、未知名人员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使用的是“顿号”,也就是说朱某1、未知名人员应当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朱某1及未知名人员负次要责任,与事故认定书相背,导致划分的责任比例严重失衡。2.一审法院将三方责任和双方责任的认定不加区别,不符合常理。根据事故认定书,朱某1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载了两名十二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未使用安全座椅,其中一名儿童还站在电动自行车的踏板上,违反了佩戴头盔、使用安全座椅,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的规定。未知名人员驾驶搭载物品宽度明显超出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此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大原因。朱某1未佩戴头盔导致牙齿受伤,损失扩大。一审法院仅认定此二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李某1迎面面对未知名人员逆向行驶,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以只能向右侧打方向躲闪,才导致事故发生。李某1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责任较小。法院可以调取交通事故组的视频监控等证据材料,判断三方责任的原因力大小,作为认定责任划分的依据。
朱某1辩称,我确实带着小孩,但是李某1在明知道前面有人的情况下,为了超车导致的事故,而非为了避让,有录像可以证明。李某1当时看到我昏迷了,并有群众围观,就逃逸了。我报警后才找到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朱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1赔偿朱某1医疗费21523.3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待取出内固定后再评定,保留诉权);2.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6月23日17时49分,李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5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卫生院南附近路段时,遇未知名人员驾驶的未知名电动自行车在该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李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往右侧打方向时,三轮车的右后侧与朱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后,朱某1的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朱某1、电动自行车乘员杜某1、杜某2受伤。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23]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及未知名人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1、杜某2本次事故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朱某1于2023年6月23日20时33分至沛县人民医院骨科急诊检查,门(急)诊诊断:右桡骨骨折、头部的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后朱某1于2023年6月23日21时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6月24日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3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头部的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按时换药,3日每次,术后两周门诊拆线。3.建议支具外固定6-8周,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6周、12周、半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时间、患肢负重及恢复日常生活的时间。4.适当进行功能锻炼。5.可以选择一年后去除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后朱某1陆续至沛县人民医院、沛县汉城口腔医院诊察治疗。朱某1共住院治疗10天,合计支出医疗费30747.58元,朱某1自认其中包含治疗非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医疗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朱某1所受伤情及朱某1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认定朱某1的医疗费损失为30047.58元(30747.58元-700元)。
朱某1及李某1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1及未知名人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李某1对朱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朱某121033.31元(30047.58元×70%)。
朱某1主张保留后续评残后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1各项损失21033.31元;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认定李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未知名人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1、杜某2本次事故无责任”。虽然本句话存在多处“顿号”,但不影响常人所理解,即李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未知名人员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中,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超越朱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遇到未知名人员,往右侧打方向时,与朱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朱某1受伤。则李某1超越前车时,未能注意观察,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亦经公安部门认定。综合事发经过、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对朱某1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1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石镜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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