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6147号
原告: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大屯煤电。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朱寨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德信九龙城商业A3幢1单元104室及204室
负责人:欧阳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0元(50元*415天)营养费15770元(38元*415天)误工费87383.64元(3936.2元/30天*666天)、护理费4800元(80元*415天)、交通费、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4元(15612元*5年*0.1/3人*2人),以上合计36031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关春雷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关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李某辩称,关春雷是被告李某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垫付原告51200元。原告的车辆已由李某维修好。被告不承担鉴定费。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孔庄煤矿工人,应提交工资停发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部分医疗费由孔庄煤矿支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3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28日5时59分,关春雷驾驶苏CV7976号重型货车沿萧何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苏253线与沛县萧何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二、苏CV79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足)2、腓骨骨折(右)3、内踝骨折(右)4、外踝骨折(右)5、后踝骨折(右)6、踝关节脱位(右)7、腓胫关节远端脱位(右)8、踝和足韧带破裂(右)9、小腿水平血管损伤(右,胫后动脉,胫前动脉、大隐静脉、小隐静脉)10、小腿水平神经损伤(右,腓肠神经)11、小腿水平肌肉损伤,(右,腓肠肌、比目鱼肌)12、小腿开放性损伤(右,皮肤撕脱)13、足骨折(右,多发性)14、皮肤挫伤(右肘)。出院医嘱为: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原告支出医疗费56890.79元。
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63天。出院诊断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下腓胫关节)2、右小腿残余肉芽创面。原告支出医疗费24946.2元。
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术后,右腓骨骨折术后,右内踝骨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术后,右后踝骨折术后,右踝关节脱位术后,右胫腓骨远端脱位术后,右踝足韧带破裂术后,右小腿水平血管损伤术后,右足骨折。
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腓骨骨折术后,右内踝骨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术后,右后踝骨折术后,右踝关节脱位术后,右胫腓骨远端脱位术后,右踝足韧带破裂术后,右小腿水平血管损伤术后,右足骨折。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入住大屯煤电(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于2018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腓骨)。原告支出医疗费17610.78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腓骨骨折术后,右内踝骨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术后,右后踝骨折术后,右踝关节脱位术后,右胫腓骨远端脱位术后,右踝足韧带破裂术后,右小腿水平血管损伤术后,右足骨折。
四、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外踝、后踝、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胫腓骨脱位(内固定取出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支出鉴定费2320元。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512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六、徐知显与张子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徐素芹、徐玉龙、徐某。徐知显出生于1937年3月10日,张子真出生于1933年11月17日。徐某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屯煤电孔庄工房1062
七、原告系孔庄煤矿职工,2016年1月至11月分别领取工资为:6616.71元、4959.53元、3716.38元、5112.49元、5159.79元、4656.02元、6698.4元、4966.96元、9545.02元、7124.79元、6250.56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分别领取工资为:6921.1元、3861.39元、2243.46元、2383.08元、2512.12元、1977.72元、1975.06元、1952.52元、1894.84元、1894.84元、1437.62元、1866.23元、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分别领取工资为:3526.46元、1100元、2086.26元、1480.23元、1480.23元、1480.23元、2291.21元、2291.21元、2291.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合计415天,因此本院酌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415天。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系孔庄煤矿职工,因此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被告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均无异议,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经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5891.5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份领取工资高于平均水平,因此该月无误工损失。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领取工资均低于平均工资,因此应以减少的收入为准,经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1695.79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94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0元(50元*415天)营养费15770元(38元*415天)、误工费81695.79、护理费4800元(80元*41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4元(15612元*5年*0.1/3人*2人),以上合计320911.56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因原告已治疗结束并经司法鉴定,原告未来可期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的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医生在救治病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春雷系李某的雇佣驾驶员,关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911.56元(320911.56元-10000元)。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诉前李某垫付原告51200元,由原告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10911.56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城分理处账号:320501717238000118-005705);
二、原告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12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为1101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342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0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恋恋
二零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肖 晓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