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22民初7449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城A18幢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翁正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举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44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合计944000元;2.2019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剩余本息未付
举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张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因被告举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举日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用所售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捌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二(2%),借款期限为陆个月(6个月),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举日公司,江苏银行沛县支行,60320188000007582)四、乙方用和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上所示的商1商2号楼1-120、住123号2-201作为借款抵押标的张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举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张某向被告账户转账8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已偿付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举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张某与被告举日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张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举日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举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人民陪审员 辛 学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