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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陈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苏 0322 民初 10339 号原告:陈某,女,1971 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胡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70 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阳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第 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文章内容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 0322 民初 10339 号

 

原告:陈某,女,1971 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胡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70 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阳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第 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 形,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于 2025 年 4 月 16 日第二次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 文超,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到庭参加诉讼;第 二次开庭,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丁某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 98000 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3.1%计算至1 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2 年至 2020 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 款合计 98000 元,并承诺以其沛县阳光小区 8 号楼 3 单元 502 室 的房屋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98000 元不存在,而且被告也从未从原告手中接任何现金和转款。原被 告双方原系同居关系,后被告一直在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钱都 是打到原告方账户由其支付和保管。后双方分手前发生争执,原 告当时归还了被告 3800 元,当日原告纠集多人从被告方手中抢走 3800 元,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一起,当时被告在沛县经开区 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不再追究 任何责任,该承诺书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而且是原告当时写好 让被告签字,因被告不识字,原告也不识字,让被告签就签了, 签完了知道是借条。借条是虚假的,被告也没有接到借条上的 5 万元,直到后来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有这个欠条。且 2001 年至 2003 年原被告有同居关系,2011 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而借条形成于 2014 年,这是不符合现实的。目前为止,原告应 向法庭提供资金来源及转账明细或交付被告现金的证据来证实。 且原告的资金来源不清晰,故该起诉有一定的虚假性,请求法庭 驳回原告的诉请,或依法查明事实如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 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  年 12 月 28 日,被告丁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 张,内容: “借条 今借陈某伍万元整(50000),已房子抵压,到 扒房为期现,到扒房不还陈某,房子归于陈某。房号阳光小区 8 号楼 3 单元(502)房。 蒋庄大队小王庄扒房。借款人:丁成 连 2014 年 12 月 28 日。”丁某在借款金额、签名等处捺印。

2. 2017  年 4 月 18 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 号 4075)分两次存入现金 10000 元、3000 元,合计 13000 元; 2017 年 12 月 19 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 4075)存入现金 5000 元;2018 年 10 月 22 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 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 1317)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 号 4075)转款 10000 元;2019 年 3 月 8 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 农业银行账户(尾号 1317)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 号 4075)转款 3000 元;2020 年 3 月 5 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 业银行账户(尾号 4075)存入现金 7000 元。上述款项合计 38000 元。 上述转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原被告电话谈话录 音、被告丁某(尾号 40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3.2019  年 3 月 8 日,原被告双方电话录音显示,原: “钱你 弄好了吗”,被: “那些钱,我跟你说了,没有条子,我给你说了, 再说一百遍还有啥意思,你愿意帮忙就帮忙,不帮就散伙”,原: “我出来给你操办钱呢我出来,我正好问好人家,过来这边给你 打,我说你咋治的,说好不难为我,这又难为我”,被: “我不是 难为你,我多了是难为你,我这不是骂架来。我拿不出来,车跑3 着来没打过来”,原: “几个车都跑了吗?”,被: “都跑着来”, 原: “跑几个车,三个车?”,被: “车都跑着来,我这车刚开始 跑,还没有转过来,你慌的啥,我打几回官司了”,原: “我又跟 人家借的带息的钱,借上的到时候再还人家”,被: “行行,就这 样你,你看着吧”。

4.2020  年 3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显示,被: “你 咋治的”,原: “我咋了,钱给你打过去了”,被: “打了多少,你 的钱我动都没动”,原: “七千,给你说七千,在那说的七千,你 说行”···原: “你叫我见面,你叫我咋办”,被: “多少钱你知道 不,你给我几千块钱,我添一半都不够”,原: “那也没法,我给 你说了我操办了七千,这七千还是贷的钱,贷的款。你说的别管 了,打这些钱。弄好了我再操办给你两个。”被: “就这样吧”。

5.2009  年 9 月 16 日,被告丁某向案外人张素勤出具欠条 一张,内容为: “欠条 今欠张素勤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 元), 大约 2010 年 1 月前准还款 2009.9.16 号 担保人:陈某 以 上为准 丁成宝 2009.9.16”。庭审中,被告丁某自认丁成宝 亦系其姓名。原告陈述张素勤已去世。

6.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居关系,2011 年左右分手后各自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首先,对借条 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不认字,其所签 的应是承诺书,内容是原告写好让被告签字,签字后才知道是借 条。后又在庭审中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并两次提出申请鉴定, 后均放弃申请。被告答辩内容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在 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 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纠集多人从其手中抢走 3800 元及驾驶证 等物品,但经被告申请其并未能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故对其 所称经派出所调解出具承诺书等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向被告转款或现金存款的记录,金额、日期均较为明确,且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谈话录音相对应。而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款系用于偿还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的支出。 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于 2011 年左右结束同居关系,被告 在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分手后我们各自的钱各自保管,各人花 各人的”。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 5 万元借条的时间为 2014  年 12 月 28 日,系双方分手后较长时间。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除偿 还案外人张素勤的 10000 元外,剩余的 38000 元均系 2017 年 4 月至 2020 年 3 月期间原告交付被告。因此借条的出具及上述转 款的事实,与被告陈述为原告偿还其同居期间的支出明显不符, 被告亦未能对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原告偿还案外人张素勤的 10000 元。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原件,但因案外人 已去世,且原告提供不出其确已偿还该 10000 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 10000 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被告 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等内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 力。本案中,原告陈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丁成5 连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 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认 其向被告出借款项中的 7000 元系贷款,故案涉借款中的 7000 元 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 欠款本金 88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 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主 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3.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经查,原告陈某诉被告丁某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8 日立 案受理,案号为(2024)苏 0322 诉前调 9755 号,故原告主张的利 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 88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1%,自 2024 年 11 月 8 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 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本 金 88000 元及利息(以 88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1%,自 2024 年 11 月 8 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50 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250 元,由被告丁成 连负担 2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明光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野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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