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
王某与朱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原告王世红与被告朱召召、李冰、马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召召、李冰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召召、李冰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朱召召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6754号
原告:王世红,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召召,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李冰,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防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王世红与被告朱召召、李冰、马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段文超,被告朱召召、李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马防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公证裁决。
被告朱召召、李冰辩称,一、原告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诉讼的民间借贷系多笔借款,多笔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不完全相同,有的是借款人,有的是担保,有的借条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能一并诉讼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责任,各被告承担的是借款责任,还是担保责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区分;二、被告朱召召在本案中均系借款人的身份,从出具借条后朱召召已经偿还了3万元本金,原告再次按照10万元的本金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另外从出具的借条上来看,借款均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从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来看,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李冰系担保人,担保时效已经超过,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李冰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召召、李冰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防震辩称,担保的时间已经过期了,当时说的是见证人,现在又变成了担保人了,被告也没有见钱,签字后被告就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朱召召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分别如下:
1.“借条今借王世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被告朱召召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马大振、李冰在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
2.“借条今借王世红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期一个月”,被告朱召召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冰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
3.“借条今借王世红现金伍万贰千伍元整(52500)用期一个月还款期2013.8.5”,被告朱召召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马大振、李冰在担保人处签字。
4、“借条今借王世红现金贰万壹千元整(21000)用期10天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被告朱召召李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
上述借款合计10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召召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以及被告朱召召、李冰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因双方对借款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大振、李冰自愿提供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朱召召、李冰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期限届满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向被告朱召召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的妻子于2021年、2022年在录音中向被告朱召召催要借款,被告朱召召在录音中称对方婶婶,而且表示只要有钱就还。根据录音中谈话语气,可知朱召召与原告之间关系较近,且双方属同一镇区,原告主张借款自期限届满后,一直找被告朱召召催要借款,对此可以采信。而且在录音中朱召召对借款未表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朱召召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冰在金额为2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亦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朱召召、李冰同居生活,并共同育有子女,关系亲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李冰对于该笔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朱召召系连带债务人,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被告马防震、李冰与原告形成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金额为525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借条明确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金额为1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对于该两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马防震、李冰主张过权利,马防震、李冰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金额为2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该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朱召召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该借款从未向被告朱召召主张过权利,仅在起诉时才与其他几笔借款一并主张还款。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出借日期在前,其他几笔借款均明确约定短期偿还,且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朱召召催要其他几笔借款,其不催要在先出借的款项,实与常理难符,因此,被告抗辩称在出具借条后不久就向被告朱召召催要还款,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向朱召召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后六个月内向两保证人马防震、李冰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防震、李冰抗辩该笔款亦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还款问题。被告朱召召抗辩以现金方式多次还款合计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无法说明还款情况,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1500元,但认为系偿还的利息,因借条中确实计入了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借条中计入的利息金额,原告陈述能够采信,该笔1500元,本院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朱召召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冰对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与朱召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防震、李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召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红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
二、被告李冰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召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朱召召负担,被告李冰对其中520元与被告朱召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晓雷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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