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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公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针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2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22民初9468号
原告:潘某,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公某丽,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公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2150元;后续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被告就以家庭装饰生意和家庭生活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一部分,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274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22年5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都是投资款,现在投资失败,本来被告不应偿还的,考虑到双方多年的交清,被告愿意返还,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个事情与被告公某丽无关,而且二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公某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20年5月20日,被告韩某与原告潘某针对双方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潘某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元整(¥274000)于2022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韩某身份证号2020年5月20日”。
二、被告韩某、公某丽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公某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针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2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韩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5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某丽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公某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涉案债务的交付及偿还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之间,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韩某个人出具,被告公某丽并未签字,涉案借条亦未注明款项用途,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公某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274000元及逾期利息(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8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2150元;后续逾期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从202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公某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2元,由被告韩某、公某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云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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