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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欧某与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原告欧秀芬与被告杨兴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1387号
原告:欧秀芬,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伟,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欧秀芬与被告杨兴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被告分包的钢筋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沛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承诺在工人进场后退还。后因该工程由他人承包,被告未实际承包。
杨兴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杨兴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欧秀芬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本工程的劳务分包队;承包内容为钢筋工、机械设备、施工工具、对接焊、电焊氩弧焊、扎丝、垫块、二次结构;工程造价为48元/㎡,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栋每四层为一个节点,付工程的70%;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完工后,每栋,乙方向甲方借支适当生活费;工程保证金为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一星期内工程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此合同生效等。
2016年6月4日,杨兴伟向欧秀芬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欧秀芬现金叁万元工人进场退还清2016年6月4号杨兴伟”。
涉项目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杨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钢筋工、机械设备、施工工具、对接焊、电焊氩弧焊、扎丝、垫块、二次结构。因此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原、被告作为均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杨兴伟应返还原告欧秀芬30000元保证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秀芬支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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