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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不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

时间:2018-07-30   作者:沛县律师  【原创】       阅读

 

不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

 

 

沛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嫌疑人贾某的父亲贾XX的委托,并指派沛县律师段文超担任贾某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贾某,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基本了解,现案件已移交贵院审查批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贾某无逮捕必要,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涉嫌的罪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名属于非暴力性犯罪,没有紧迫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贾某参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程度、数量和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1、犯罪嫌疑人贾某只是在微信上发布出售个人信息的内容,其自身并不获取信息的来源,只有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行为单一。

2、从出售数量和金额来看,贾某仅仅出售了两次个人信息,一次为定位信息,交易金额为1800元;另一次为同住信息,交易金额为2000元,两次交易金额合计为3800元,两次交易中贾某仅获利提成几百元,从贾某个人实施的行为来看,无论是出售数量和违法所得额,均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三、犯罪嫌疑人贾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在微信上发布出售个人信息的内容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系坦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三、公安机关已经收集掌握了该犯罪团伙的记账资料、电脑资料、手机微信资料等书证和物证,犯罪嫌疑人贾某已经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不会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也不会出现“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四、犯罪嫌疑人贾某属于从犯,起到的作用较小。团伙首领雷敏作为主犯已归案,并办理了取保候审,而作为从犯的贾某,无论从涉案金额、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参与时间长短等各方面,都比主犯雷敏要轻微很多,如果主犯雷敏都不批准逮捕,并办理了取保候审,那么作为从犯的贾某更不应当批捕,这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也是作为一般人都能预知的客观评价。

五、犯罪嫌疑人贾某及其家人愿意积极退赃,愿意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不干扰证人作证,不毁灭、伪造证据,不离开公安机关指定的住所地,保证做到遵守法律规定,随传随到。

终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贾某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请贵院审查后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申请人:段文超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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